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73民初1903号 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石新社区山城工业区26栋厂房一层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灏,北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猎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宏图路86号1栋401-410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89号1号库房301。 法定代表人:章力。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韶音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猎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猎声公司)、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晶东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韶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猎声公司、被告晶东公司、被告京东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专利号为ZL201920014433.0、名为“一种骨传导扬声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猎声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有关生产设备、模具等;3.请求判令被告猎声公司赔偿原告韶音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猎声公司、被告晶东公司、被告京东公司赔偿原告韶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猎声公司、被告晶东公司、被告京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韶音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韶音公司在猎声公司经营的网店以及晶东公司在京东公司运营的京东商城平台上开设店铺中购买得到由猎声公司制造的耳机产品(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猎声公司、晶东公司、京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猎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猎声公司主张:第一,京东公司系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者,只为第三方商家与用户之间的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京东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及许诺销售方,现有证据已能证明京东公司并未违反相应审查义务,不再承担法律责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以京东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第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猎声公司与京东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当合并审理。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制造等侵权行为地均在广东省,猎声公司、晶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亦在该地。故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审查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中,韶音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显示韶音公司在京东商城中购买到由猎声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而京东公司是否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京东公司与猎声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均属于本案实体争议内容。据此,在案证据已经能够证明京东公司的住所地即北京市构成可供确定本案管辖的被告住所地这一可争辩的事实,且本院已经立案受理韶音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对本案诉讼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东莞市猎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东莞市猎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孜 审 判 员 何 暄 审 判 员 王 东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