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6120号
原告:武汉志豪美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武汉志豪美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66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5665元为基数,按LPR的一倍,从2020年1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止,利息为23319.75元;2024年4月1日起,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万福国际广场6楼楼外墙真石漆施工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汉阳区**村**广场**号楼真石漆外墙立面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合同约定采取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计算合同价款,工程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5月16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经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结算造价为170566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560000元工程款,还欠原告工程款14566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拖延拒付。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万福国际广场6#楼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汉阳区前进村万福国际广场外墙真石漆外墙立面施工,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为79元/㎡。项目验收合格并整理好相关工程资料交土建总包方工程部存档,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分二次支付:3%的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三年后;2%的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五年后乙方无责时退给乙方。本工程保修期为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进场施工。2019年5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
2019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12月4日,监理单位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同意验收。2020年1月7日,某甲公司员工在该验收报告上注明竣工验收已通过。
2020年1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万福国际广场6#竣工结算书,以实际施工金额1746545.43元申请结算。
2020年5月11日,某乙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已收到某甲公司工程款150万元。
2021年6月,某甲公司委托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2022年7月22日,武汉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万福国际广场6#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1705665元。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认可该审计金额,均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盖章确认。
庭审时,某乙公司陈述审核咨询报告书出具后,某甲公司仅向其付款6万元,累计付款共计156万元,尚欠工程款145665元未付,故引发本诉。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万福国际广场6#楼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价为1705665元,现某甲公司已付款共计156万元,尚余工程款145665元未付(包含质保金85283.25元)。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分二次支付:3%的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三年后;2%的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五年后乙方无责时退给乙方。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对质保金返还时间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定的最长2年时间,超出部分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应视为未对质保金返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应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此,某甲公司应自验收之日即2020年1月7日两年后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工程质保金返还时间已届满,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45665元(工程款60381.75元+质保金85283.2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即2022年7月22日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根据法律规定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为验收之日起两年后即2022年1月7日返还,某甲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以60381.7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3日起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8528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志豪美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6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志豪美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60381.7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3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8528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志豪美好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珬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