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1民初8517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九龙五组(盐化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1034957K。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367元(7236.7元/月×5个月×2倍); 2.2025年1月28日、1月29日加班工资1996.33元(7236.7元/月÷21.75天×2天×300%); 3.2025年1月27日-2月18日工资差额3416.17元(7236.7元/月÷21.75天×19天-2905.54元); 4.退还入职押金2500元; 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生产工作。在职期间,原告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未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2025年2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目前岗位为由,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将原告工作岗位由安环专员调整至操作工,调岗调薪,并要求原告于2025年2月11日前报到。原告当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拒绝调岗。被告仍不与原告就调岗事宜进行协商,限期要求原告返岗,并于2025年2月1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己并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愿意退还入职押金2500元;依法判决加班费;差额工资已经发放;不应支持经济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至2023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期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约定在生产岗位工作,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原告必须自觉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保质保量完成任务,服从被告的领导、管理和指挥。原告参加了新员工入职教育培训,其中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累计旷工达3天及以上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视情节给予离岗待聘处理或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追究当事人相关责任的权利。 2023年4月29日,原告参加了公司组织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并进行了考核测评。双方劳动合同履行中,原告工作内容为三、五、九车间安全和环保专员,主要负责安全培训、应急演练、隐患排查整改、环保检查和整治。其中车间员工每年安全培训不少于20小时、转岗人员培训每年不少于56小时。2024年安全再培训(活动)计划要求分厂安全再培训每月不少于2次,每次活动时间不少于1小时,安全员在月底将本部门开展安全再培训记录复印件交安消部存档,并建立好全员再培训学时记录卡电子档。 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奖金+加班费+其他,计薪周期为每月27日至次月26日,由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为其参保缴纳了五险一金。 2024年1-12月培训教育记录,三、五、九车间2024年1-12月考勤汇总,显示每月车间正常出勤员工与培训教育记录参训人数明显不符,未完成所有人员参培记录。2024年其它生产车间调入三、五、九车间人员汇总,红太阳(万州)生命健康产业园人员调配通知单,显示2024年转岗员工75人,没有转岗培训记录。2024年4月14日、7月19日、11月8日、12月13日,原告参加了被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消防安全进企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培训,要求各分厂管理人员完成培训后,对本部门未参训人员进行培训,务必做到全员参训、查有记录。原告所在车间无培训记录。另外,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原告休假、出差期间,存在培训教育记录2次、每周安全环保隐患排查记录4次签字的情况。 202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调岗通知书,以原告不能胜任目前岗位为由,将其由三、五、九车间安环专员岗位调入三、五、九车间操作工岗位,调岗后的工资待遇按新的岗位薪资标准计算,要求其2月11日前报到。原告以公司单方面决定降职降薪,未与本人沟通,且未提供材料证明,不同意调岗,并提交拒绝调岗告知函。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限期返岗通知书,限2月16日前返回工作岗位履行职责。如仍不到岗,公司有权根据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视为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发出调岗通知后,因其拒绝转岗,继续在原岗位打卡上班。 2025年2月18日,被告在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连续或累计旷工3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从2月19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该解除通知送达了原告。 被告提供2024年2月3日关于股份公司各成员单位加班工资计算标准调整的通知,载明实行非计件工资制员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标准为115元/天。 另查明,被告按原告2025年1月27日至2月14日出勤勒14天计算,应发工资2905.54元,扣缴个人“五险一金”后实发工资1691.25元。被告对原告2025年1月28日春节除夕、29日正月初一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500元。 另查明,2025年4月29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万老人仲案字(2025)第654号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加班工资690元、退还押金2500元,同时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化工企业的安环专员,应当恪尽职守。但经审理查明,存在原告未在岗期间,仍然在培训记录、排查记录上签字的情况。该种情况,应认定为弄虚作假。被告据此调整原告岗位,并无不当。原告拒绝到新的岗位工作,被告以原告旷工3日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可应当退还2500元入职押金,本院予以确认。 2025年1月28日、1月29日,被告加班,原告应当支付加班费690元(计算方法:115元/天*2*300%)。 2025年1月27日至2月18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请求补发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入职押金2500元; 二、被告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90元;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