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办事处九龙五组(盐化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长安兴融中心1号院4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建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建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区桠溪镇东风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京***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芳烃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上诉人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金租公司)、原审被告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原审被告南京***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化公司)、原审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令本案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支付违约金降低3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建信金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截至2020年9月30日华歌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当按照建信金租公司计算的金额为7 365 682.33元,并结合华歌公司付款总额及本案租金支付表约定的应付租金金额,从而判令华歌公司向建信金租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及**违约金总额为181 652 626.77元。一审审理中,华歌公司答辩有案涉100万元的支付时间应为票据背书转让时间即2020年9月25日,而建信金租公司主张该款项支付时间应为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3月16日。一审法院认识到了前述争议,但一审判决并未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直接对建信金租公司计算的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违约金金额予以确认。事实上,2020年9月23日,建信金租公司业务经理**代表建信金租公司以微信方式向华歌公司业务负责人***表示,本案租金可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后华歌公司按照建信金租公司之意思表示,于2020年9月25日将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建信金租公司用于支付本案租金,故该银行承兑汇票是在建信金租公司事先同意的前提下作为支付租金的票据背书转让的,应视为建信金租公司知道并认可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与现金支付的区别,故该100万元款项的付款时间应为背书转让时间2020年9月25日。如建信金租公司对租金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有异议,其应当在接收票据背书转让之前提出,华歌公司亦可更换支付方式,但建信金租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建信金租公司提出以汇票到期日为付款日既剥夺了华歌公司选择支付方式的权利,又因此向华歌公司主张高额**违约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给华歌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在未就前述付款时间进行查明并认定的情况下,直接确认建信金租公司就**违约金的计算结果,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建信金租公司针对华歌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华歌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据此,以承兑汇票方式进行支付的实际支付日应为“汇票到期日”,是法律的明确规定。2.建信金租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业务本质与银行贷款类似,租金构成与银行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一致,华歌公司对此应完全知晓。作为一般性常识,借款人均了解,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为“资金”,取得营业收入的来源是“期限利益”,即借款人应就其使用金融机构资金的期限向其支付对价,因对价无法按期支付,导致金融机构期限利益落空,借款人需承担由此给金融机构带来的逾期损失,这一理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规定精神。由此可知,“期限利益”是银行经营所追求的核心目标。换言之,若银行对债务人的还款期限作出不利于己方的调整,即是对自身相应债权的放弃。就本案而言,若建信金租公司同意将承兑汇票转让日(2020年9月25日)作为100万元租金的实际收到日(2021年3月16日),本质上是对该部分租金对应(违约金)债务的免除;如将实际低于100万元的贴现金额视为100万元的实际还款额,即是对此间差额部分的债务免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据此,债务免除实为一项“契约行为”,即需要债权、债务人达成合意方可实现。如前所述,建信金租公司从未明确作出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因而华歌公司将建信金租公司接受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还款的意思表示视为建信金租公司认可该100万元款项的付款时间即为背书转让时间的推测没有法律依据,实为偷换概念。4.建信金租公司是与中国建设银行合并报表的全资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同为国有金融企业,财务损益需在中国建设银行上市年报中一并披露。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国资“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因此,如建信金租公司欲对债务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何债务予以免除,均需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及建信金租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履行严格的上报及审批程序。对未经审批的事项,客户经理**无权代表建信金租公司作出独立于公司决策之外的意思表示,否则其本人将面临极为严厉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由此可知,建信金租公司客户经理**在进行微信回复时,绝不可能存在为华歌公司调整还款期限或免除部分债务的意思表示。
建信金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歌公司向建信金租公司支付未付租金192 293 553.23元(全部未到期租金在2020年9月30日到期)、**违约金7 365 702.16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以上金额扣除押金1600万元后共计183 659 255.39元;2.判令华歌公司向建信金租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192 293 553.2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股份公司、***生化公司和***对上述第1项和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在华歌公司、***股份公司、***生化公司和***清偿所欠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全部债务之前,租赁协议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归建信金租公司所有;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建信金租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华歌公司、***股份公司、***生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4月25日,华歌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建信金租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鉴于转让方已获得了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租赁物清单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方拟将租赁物转让给受让方并从受让方处以融资租赁方式回租该租赁物,各方就该等租赁物融资租赁事宜另行签署租赁协议;本合同项下租赁物转让价款总额不超过2亿元,实际金额以受让方认可并实际支付给转让方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为准,全部转让价款最迟支付日不迟于2021年3月26日;本合同项下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的租赁物转让价款,转让方用于转让方(承租人)经营周转及调整负债务结构;双方确认,本合同生效且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转让方提交给受让方相应《租赁物接受证书》中所载明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全部自转让方转移至受让方;鉴于转让方将自己拥有的租赁物转让给受让方,并从受让方处回租该等租赁物,租赁物始终由转让方占有并使用,因此双方确认,有关租赁物的风险和责任不因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转让方应对租赁物的现状和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转让方确认,鉴于转让方是基于对租赁物及卖方的自主选择而从卖方购买租赁物,转让方对自己的选择和决定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并保护受让方免受任何损害等。该合同附件一为《融资性售后回租项目租赁物清单(动产设备)》。
同日,建信金租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华歌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001-0001070-001的《租赁协议》,约定:为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为目的,出租人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承租租赁物,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出租人履行包括租金支付义务在内的所有义务和责任。本协议项下拟出租的租赁物见本协议附件一《租赁物清单》,实际出租租赁物以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交的《租赁物接受证书》所载明的租赁物明细为准;双方同意,由于承租人将自己拥有的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并从出租人处回租该等租赁物,租赁物始终由承租人占有并使用,租赁物在接受日即被视为在完整良好的状态下由出租人交付至承租人使用,亦即视为承租人接受租赁物。在接受日,承租人应签署并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接受证书》;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办事处九龙五组(盐化园内);租赁成本最多不超过2亿元,以出租人认可并实际支付给承租人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为准;实际租赁利率计算方式为每笔租赁物转让价款支付之日当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到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含税),自本协议项下起租日所在年的次年开始,实际租赁利率应在该次年及随后每年根据当年的第一个租金计算日当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到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及本协议规定的计算方式进行同方向、同比例调整;租金支付期间为12期,支付方式为自起租日起,按等额本金的方式计算租金,季付后付,没有宽限期,具体见《租金支付表》;在出租人根据转让合同的规定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前,承租人应一次性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该笔租赁物转让价款2%的手续费(含税)具体见《租金支付表》;承租人应在出租人依据转让合同向承租人支付相应租赁物转让价款之前,向出租人一次性支付相当于该笔租赁物转让价款8%的押金;该等押金不计息,若承租人未能足额支付本协议项下应付租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以押金抵扣该等款项;如果任何支付日为法定节假日,相应的款项应于该等支付日的前一个工作日支付;对承租人任何到期未付款项,**违约金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时,出租人有权采取措施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押金、增加手续费,调整租赁利率,或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到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调时,不对本协议项下的租赁利率做下调调整:1.承租人违反本协议项下的承诺和保证事项或存在本协议项下其他违约情形;2.承租人未满足出租人的其他合理要求的;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确认承租人已经履行完毕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动转移至承租人且不带有出租人任何保证;承租人仔细阅读了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已充分理解各条款含义,签订本协议系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承租人已充分注意并认可本协议中免除或限制出租人责任的条款,出租人已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承租人注意并对该类条款进行了说明(注:该条款显示加黑处理);承租人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应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包括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等;发生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自己决定行使如下一种或多种救济:包括向承租人追索相关协议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手续费、**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要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因行使其救济或强制执行其在协议下的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花费和费用(包括律师费),对承租人任何到期未付款项,出租人有权按本协议规定的**违约金利率向承租人收取从到期日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租金支付日即为租金到期日,其他应付款项支付日即为其他应付款项到期日;所有关于本协议或相关协议的要求、通知、请求、同意、放弃和其他通讯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寄至双方在本协议中提供的下述地址,其中致承租人的地址为: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办事处九龙五组(盐化园内),收件人***,联系电话:********;双方确认,上述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法律文书及争议解决(包括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双方确认,在本协议项下按上述地址向有关方发出的任何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法律文书及争议解决时的法律文书在下述情况下被视为送达:如果以书面形式发出,邮寄送达的,在邮政快递交邮后的三个工作日或实际送达相关地址或文件被退回之日(以时间较前者为准)视为送达。《租赁协议》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租赁协议》附件一为《融资性售后回租项目租赁物清单(动产设备)》、附件二为《租赁物接受证书》、附件三为《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回租项目租金支付概算表》。
同日,华歌公司向建信金租公司出具《租赁物接受证书》,华歌公司确认后附清单所列租赁物的完整所有权已于2019年4月25日全部转移给建信金租公司,并确认租赁物已交付给承租人,且承租人已收到并进行了检查,租赁物在2019年4月25日(接受日)已被不可撤销地作为上述租赁协议下承租人租赁的“租赁物”接受。建信金租公司向华歌公司出具《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回租项目租金支付表》,载明:租赁利率5.225%,起租日期2019年4月25日,租赁成本2亿元,租金金额总计217
104 618.05元,其中第一期租金支付日2019年7月20日应付租金为19 163 055.56元、第二期租金支付日2019年10月20日应付租金为19 114 675.93元,每期应付租金包含等额本金为16 666 666.67元,按季分12期支付至2022年4月20日结束,手续费400万元,押金1600万元。华歌公司还向建信金租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申请建信金租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2亿元。
亦于2019年4月25日,***股份公司、***生化公司以及华歌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保证人均向建信金租公司出具了内容基本一致的《担保函》,载明:***股份公司、***生化公司、***同意就华歌公司(被保证人)作为承租人与建信金租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的编号为001-0001070-001的《租赁协议》《转让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以下合称相应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债务的履行,按如下要求提供保证。本担保函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相应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应向建信金租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所定损失金、**违约金、手续费、押金、其他应付款项、建信金租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相应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的违约责任以及相应主合同项下被保证人应当履行除前述金钱支付或赔偿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保证人在本担保函项下提供的保证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若被保证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主合同项下到期租金、未到期全部租金、所定损失金、**违约金、手续费、押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或未履行其他义务,经建信金租公司要求,保证人有义务向建信金租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并代为履行被保证人应履行的其他义务。本担保函的保证期间为相应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相应主合同项下的被保证人的所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3年止。在本担保函的保证期间内,如被保证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主合同项下到期租金、未到期全部租金、所定损失金、**违约金、手续费、押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保证人将在收到建信金租公司的索赔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在上述保证范围内立即向建信金租公司支付被保证人在相应主合同项下应向建信金租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等。在***出具的《担保函》落款,有“保证人配偶确认并同意”内容及配偶签字处,案外人**签字确认。此外,***股份公司还向建信金租公司出具了《流动性支持函》,载明:华歌公司系***股份公司下属子公司,该公司采用部分生产设备资产与建信金租公司开展金额不超过2亿元,期限不超过3年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用于经营周转及调整负债务结构,***股份公司承诺在华歌公司经营周转出现困难或发生流动性不足或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主合同项下到期租金、未到期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其他义务时,***股份公司将及时给予其流动性支持,以确保建信金租公司租金等债权安全。在***股份公司出具上述《担保函》之前,2019年4月10日,***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股份公司涉案担保事宜进行研究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股份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华歌公司涉案融资租赁债务向建信金租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股东南京第一农药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在该书面决议上**确认。2019年4月10日,***生化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亦就***生化公司提供上述担保事宜作出同意的决定,***股份公司并在书面的《股东决定》上**确认。
2019年4月26日,建信金租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平台办理了华歌公司作为承租人、建信金租公司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租赁合同号码:001-0001070-001,租赁财产信息与前述《租赁物清单》中所附的租赁物设备信息记载一致,描述为3万吨毒死蜱生产线5车间、6车间、高盖车间核心生产设备以及公用工程核心设备,共计766项、2418台/套,登记证明编号:05808161000690480561。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9年4月25日,建信金租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华歌公司的32001596436052508820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亿元,用以支付涉案融资租赁物价款。同日,华歌公司向建信金租公司支付了《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手续费400万元和押金1600万在本案判决作出的时候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进行抵扣。华歌公司则认为手续费、押金均应当于2020 年9月30日直接冲抵应付租金。
就涉案融资租赁物的交付问题,建信金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购买合同、发票复印件及现场照片等资料。华歌公司均予认可,并表示目前租赁物仍在运行使用中。
2019年7月20日,华歌公司向建信金租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租金19 163 055.56元。此后,华歌公司向建信金租公司支付租金出现逾期。对具体支付情况,华歌公司与建信金租公司无争议的如下:2019年11月14日支付50万元、2019年11月21日支付50万元、2019年12月6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2月24日支付448 009.26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20万元、2020年3月31日支付60万元、2020年6月5日支付50万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70万元、2020年8月11日支付120万元、2020年9月24日支付6608.79元、2021年1月19日支付20万元、2021年5月14日支付80万元。另,华歌公司与建信金租公司有争议的付款情况为:华歌公司曾背书转让给建信金租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各为50万元,合计100万元。华歌公司主张该100万元的支付时间应为背书转让时间即2020年9月25日,而建信金租公司则主张支付时间应为汇票到期日2021年3月16日,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为证,其上显示该日期时汇票款项待处理,建信金租公司未贴现承兑。除上述付款外,华歌公司未再向建信金租公司给付案涉融资租赁租金,***股份公司、***生化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审理中,建信金租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租金及逾期利息部分作出进一步说明:1.全部未到期租金的到期日为2020年9月30日;2.**违约金=应付未付租金×**天数×0.05%;3.**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8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3.因第二期租金支付日2019年10月20日为周日,故根据《租赁协议》“如果任何支付日为法定节假日,相应的款项应于该等支付日的前一个工作日支付”的约定,第二期租金应于2019年10月18日支付;4.对于华歌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前合计5 654 618.05元的付款,建信金租公司均抵充了第二期应付租金(19 114 675.93元),至2020年9月30日,华歌公司尚欠第二期应付租金13
460 057.88元未付,建信金租公司并根据华歌公司每次实际付款对应日期分段计算**违约金;5.建信金租公司主张,至2020年9月30日,华歌公司尚欠已到期未付租金为69 427 685.2元,及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付款违约金7 365 682.33元;6.建信金租公司确认至2020年9月30日其宣布未到期租金提前到期时,该未到期租金中本金部分合计为116 666
666.65元;7.建信金租公司主张,在扣减华歌公司2021年1月19日支付的20万元、2021年3月16日支付的100万元和2021年5月14日支付的80万元后,华歌公司剩余190
286 944.44元租金未付,期间所产生的**违约金继续按上述方法计算,并以该剩余租金190 286
944.4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建信金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由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建信金租公司委托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向华歌公司、***股份公司、***生化公司、***出具四份律师函,就涉案第二期租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催收。但建信金租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并未记载建信金租公司所主张的该2000元的具体性质。
就涉案融资租赁物所有权问题,华歌公司于一审庭审中表示以《租赁协议》《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建信金租公司表示华歌公司可能以融资租赁物进行新的融资,故要求确认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案债务得到全部清偿前归建信金租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建信金租公司与华歌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租赁协议》及相应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关于华歌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问题。根据《租赁协议》中的约定,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时,应构成该协议项下的违约,出租人可以自己决定行使如下一种或多种救济:包括向承租人追索相关协议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手续费、**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对承租人任何到期未付款项,出租人有权按本协议规定的**违约金利率向承租人收取从到期日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承租人发生一期租金逾期达到15个工作日,或连续两次或累计发生三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宣布合同全部到期,同时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包括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实际履行中,华歌公司在支付第一期租金后,未按期支付第二期租金,且直至建信金租公司2020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在不以华歌公司已付押金进行抵充的情况下,该第二期租金仍未得到全部付清,华歌公司亦未支付后续约定租金,出现了《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建信金租公司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宣布涉案项下全部租金于2020年9月30日到期,并据此要求华歌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计190 286 944.4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歌公司抗辩提出其每期应付租金应当重新调整计算,理由是《租赁协议》中约定,实际租赁利率应当每年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到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同方向、同比例调整,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本案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租金金额应当重新计算,不应当按照原定租金支付表核算欠付租金。一审法院对此认为,《租赁协议》中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时,出租人有权采取措施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押金、增加手续费,调整租赁利率,或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到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调时,不对本协议项下的租赁利率做下调调整:1.承租人违反本协议项下的承诺和保证事项或存在本协议项下其他违约情形;2.承租人未满足出租人的其他合理要求的;”如前所述,华歌公司在仅按期足额支付第一期应付租金后即出现违约,故建信金租公司有权对租金利率不作下调。华歌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华歌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在涉案《租赁协议》项下全部租金加速到期时点已经到期的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和第五期应付租金,华歌公司未按期支付,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租赁协议》中约定,对承租人任何到期未付款项,**违约金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一审庭审中,对于建信金租公司主张的将华歌公司2020年9月30日前的已付款均抵充第二期应付租金并根据华歌公司每次实际付款对应日期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华歌公司并未对该计算方法提出异议。华歌公司抗辩提出,《租赁协议》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建信金租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建信金租公司未提醒华歌公司注意也未释明、加重了华歌公司责任,应属无效,且建信金租公司租金中已包括利息,不应再收取**违约金。但有关违约方当事人就其行为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的约定系合同中的常见条款,而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亦为常见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不存在不易理解条款内容的情况,并未加重华歌公司的责任,故华歌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华歌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建信金租公司计算的该部分**违约金的结果予以确认,华歌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违约金共计 7 365 682.33元。
对于涉案《租赁协议》加速到期时点尚未到期的第六期至第十二期租金,华歌公司亦应当支付**违约金。建信金租公司主张以剩余租金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华歌公司抗辩提出该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降低。一审法院注意到,尽管《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但其一,华歌公司延迟支付租金,给建信金租公司造成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的损失;其二,在一审法院确认未到期应付租金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华歌公司已经丧失了使用资金的期限利益,亦是对华歌公司违约行为的惩罚,如再行判令华歌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提前到期部分租金的**违约金,属于双重惩罚,违约责任过重;其三,本案《租赁协议》履行期限为3年分12期履行,截至一审法院确认《租赁协议》项下全部租金于2020年9月30日到期,接近二分之一履约期限,且租金中本身包含利息,建信金租公司已经获得全部期限利息。在上述情形下,结合行业惯例及华歌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建信金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就其计算方法应酌情予以调整。一审法院确定以《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在2020年9月30日后的租金本金余额116 666 666.6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第三,关于涉案1600万元押金的抵扣时间点问题。
现建信金租公司主张该1600万元押金应当于判决作出时进行抵扣,而华歌公司主张在2020年9月30日抵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协议》中约定,承租人应在出租人依据《转让合同》向承租人支付相应租赁物转让价款之前,向出租人一次性支付相当于该笔租赁物转让价款8%的押金,该等押金不计息,若承租人未能足额支付本协议项下应付租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以押金抵扣该等款项。一审法院注意到,《租赁协议》中对押金抵扣的时间点未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押金通常所具有的担保作用,在合同有效期间内,不宜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立即使用该押金抵扣所欠款项,但债权人最迟应在合同期满或双方进入结算期时抵扣押金,因为此时押金已丧失担保功能。本案中,《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租金已于2020年9月30日提前到期,双方此时进入债务结算期,故建信金租公司应于此时使用押金抵扣华歌公司所欠款项。华歌公司抗辩提出其所支付的手续费实为变相利息及亦应于2020年9月30日抵扣本案债务,但本案华歌公司与建信金租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建信金租公司向华歌公司收取手续费符合《租赁协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华歌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按照一审法院前述认定的押金抵扣时间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标准,经一审法院核算,华歌公司还应当向建信金租公司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金额为:租金181 652 626.77元,并支付以租金本金余额116 666 666.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第四,关于***股份公司、***生化公司和***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
***股份公司、***生化公司、***均作为保证人向建信金租公司出具了内容基本一致的《担保函》,同意就华歌公司与建信金租公司所签《租赁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华歌公司应向建信金租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所定损失金、**违约金等。同时建信金租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股份公司、***生化公司的有关同意为华歌公司担保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股份公司、***生化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系为二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华歌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建信金租公司提供担保,***出具《担保函》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均应属有效担保。据此,建信金租公司要求***股份公司、***生化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股份公司、***生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华歌公司追偿。
第五,关于建信金租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认定。
建信金租公司还提出请求确认涉案融资租赁标的物所有权在华歌公司全部清偿涉案债务之前归建信金租公司所有,但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所有权问题在《租赁协议》《转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华歌公司于一审庭审中亦表示以《租赁协议》《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双方当事人就此并未形成明确争议。故一审法院对建信金租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建信金租公司还提出要求华歌公司支付其委托律师发送租金催收函而产生的服务费2000元,但建信金租公司仅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发票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建信金租公司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股份公司、***生化公司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华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建信金租公司租金181 652 626.77元;2.华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建信金租公司**违约金(以116 666 666.6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股份公司、***生化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华歌公司的给付义务向建信金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份公司、***生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歌公司追偿;4.驳回建信金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中,华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9 月23 日,建信金租公司员工**与华歌公司业务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代表建信金租公司向华歌公司业务负责人***表示,本案租金可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说明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100万元票款是在建信金租公司事先同意前提下作为租金支付,应视为其知道并认可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与现金支付的区别,故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为票据背书转让时间即2020年9 月25日,而非建信金租公司主张的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3 月16 日。建信金租公司表示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表明**同意接受银行承兑汇票,只能代表建信金租公司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上述100万元款项,至于款项支付日期需以建信金租公司实际收到该笔款项的日期为准。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四十一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据此,汇票的背书转让仅是背书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被背书人行使的行为。而承兑汇票权利的实现及债务人应支付款项义务的履行,由于存在承兑人(付款人)能否承兑的不确定性和拒绝承兑的风险;即使银行承兑汇票提前贴现,亦存在发生相应利息损失的风险,故应以承兑人(付款人)实际承兑,并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实际付款为准。本案中,经华歌公司与建信金租公司双方的业务负责人员协商一致,华歌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支付案涉100万元租金。虽然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日期为2020年9 月25日,但是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上明确记载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 月16 日,即银行承兑汇票权利的实现和华歌公司对上述100万元款项支付义务的履行,均应以承兑人(付款人)实际承兑,以及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21年3 月16 日实际付款的行为为准。对此,华歌公司与建信金租公司均是明知的。因此,华歌公司实际履行上述100万元款项支付义务的时间应为2021年3 月16 日。一审判决关于租金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华歌公司主张案涉100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应为票据背书转让时间即2020年9月25日,而非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3月16日,本案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支付违约金应降低3000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歌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魏 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