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云2323财保5号
申请人: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庄三工业园区核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MA6K8PK48M。
法定代表人:***,男,1980年3月28日生,彝族,住姚安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云南力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沙桥镇沙桥村委会鹅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096528490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云南力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南华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8292××××5780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冻结限额为人民币61万元。申请人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1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申请人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同时也提供了担保,为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云南力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南华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8292××××5780账户内的资金61万元,期限为一年(从实际办理冻结手续之日起算)。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3570元,由申请人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