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323民初206号
原告: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MA6K8PK48M。
住所地:云南省牟定县新桥镇庄三工业园区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323201510768082。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53052007110194。
被告:保山嘉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NC3UH2W。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红花小区一期20栋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3月28日生,布朗族,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保山市。
被告:***,男,1997年4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住保山市。
原告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诉被告保山嘉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在应诉答辩期间,被告***、嘉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以身处疫区不能按时到庭应诉为由,分别于2021年2月22日和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经审查本院准予延期审理。2021年5月1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嘉亿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辣椒苗款242350元,并按月息2%连带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3日起至苗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提供质押的云M60723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价值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该质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嘉亿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与原告宏丰公司签订《高辣度辣椒种苗采购合同》,嘉亿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辣椒种苗,购买单价为0.4元/株,数量为140万株,苗款总价为56万元;***自愿为嘉亿公司履行合同及合同之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相应的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合同还约定了未按时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是按月息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辣椒苗。2020年5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对苗款及款项支付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辣椒种苗款结算协议书》,确定嘉亿公司提苗时多提取辣椒苗30875株,应付辣椒种苗款572350元,截止双方确认时,嘉亿公司仅支付原告公司货款33万元,尚欠242350元,嘉亿公司承诺最迟于2020年6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承诺督促嘉亿公司及时付款,如未及时付款,***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违约责任,***将自己所有的云M60723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质押给原告,为嘉亿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作质押担保。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催讨,嘉亿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拒不支付。***、***也拒不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原告公司认为,三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作为嘉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的事,直到原告公司提起诉讼,***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后才知道此事。最近两年***一直在瑞丽居住生活,***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当时***提出可以接手公司,所以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都交由其保管,只是没有到公司注册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由于近两年***不在公司注册地居住生活,所以原告公司发的律师催收函也没能收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遵从法庭的裁判。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公司242350元货款是事实。没有及时支付的原因是辣椒苗运抵新疆疏勒县塔孜洪乡库木巴格(21)村后,在当地政府的号召下已发放给老百姓栽到了地里,但由于疫情暴发导致老百姓不能出门浇灌使幼苗全部死在地里,因而收不到老百姓应付的款项,造成未能支付原告公司。***、***对签订合同、货款支付、违约责任、质押担保等事项确实不知情,当时***认为种苗到达新疆收到款项后就能支付原告货款,只是没有想到疫情暴发。故本案货款应由***负责清偿,请求法庭将利息调整低一点,并将付款期限往后延至今年10月。嘉亿公司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和***、嘉亿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并不知情,也不知道他们将云M60723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质押给原告公司。***是云M60723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当时是借给***用,***是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并向***核实后才知道车辆被质押在原告公司的,之前***一直都认为车子在新疆。原告公司与***签订质押担保时未经***同意,***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公司应把车辆归还***。
原告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高辣度辣椒苗采购合同,证实2020年4月30日,嘉亿公司(乙方)与原告公司(甲方)签订高辣度辣椒种苗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辣椒种苗140万株,货款56万元(单价0.4元/株),提苗时间为2020年5月8日以前,提货时货款两清,如乙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提苗时一次性付清的,甲方给予乙方提苗之日起6日的宽限期,宽限期满后未付清款项,乙方按月利率2%支付甲方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丙方)作为乙方的投资人及高级管理人员自愿为乙方履行合同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债权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牟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3.出库单,证实2020年5月8日,甲方实际交付乙方辣椒种苗1430875株,乙方应付甲方货款572350元;
4.辣椒种苗款结算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20年5月9日,甲、乙、丙、丁(***)进行结算,确认乙方实际提取种苗1430875株,应付货款572350元,乙方实际支付甲方货款33万元,尚欠242350元乙方最迟于2020年6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届时未付清乙方自愿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丙方自愿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将其所有的云M60723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质押给甲方,为乙方尚欠甲方的货款做质押担保,若期限届满未能支付,***自愿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5.微信转账截屏、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于2020年4月30日微信转款5万元给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后,***于同年5月2日转入公司账户,以及同年5月7日和5月9日嘉亿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分别转款8万元和20万元至原告公司账户,先后共计支付货款33万元,尚欠24.235万元;
6.律师函、EMS快递回单,证实2020年7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公司邮寄送达了催款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嘉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对整件事并不知情;被告***认为整件事与自己无关,云M60723号梅赛德斯奔弛小轿车被***质押给原告公司是无效的。
经本院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及***明确表示无异议的证据1、2、3、5、6符合证据的特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将云M60723号轿车质押给公司经被告***同意,故结算协议书中关于车辆质押担保的约定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结算协议书中的其他约定被告公司及***明确表示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嘉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宏丰公司系经营农业种植技术开发、种苗销售等业务的有限公司,被告嘉亿公司系经营农业技术推广、农产品收购及销售等业务的有限公司。2020年4月30日,被告***(丙方)以嘉亿公司(乙方)的营业执照、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与宏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高辣度辣椒种苗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辣椒种苗140万株,价款56万元(单价0.4元/株);提苗时间为2020年5月8日以前,提货时货款两清,如乙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提苗时一次性付清货款,甲方给予乙方提苗之日起6日的宽限期,宽限期满后未付清款项,乙方按月利率2%支付甲方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丙方作为乙方的投资人及高级管理人员自愿为乙方履行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权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牟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当日,***即通过微信转款5万元至宏丰公司工作人员***账户,***收款后于同年5月2日转入宏丰公司的账户。2020年5月7日,嘉亿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款8万元至宏丰公司账户。2020年5月8日,宏丰公司交付嘉亿公司辣椒种苗1430875株,嘉亿公司实际应付宏丰公司货款572350元。2020年5月9日,嘉亿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再次转款20万元至宏丰公司账户后,经结算宏丰公司(甲方)与嘉亿公司(乙方)、***(丙)签订一份辣椒种苗款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乙方实际提取种苗1430875株,应付甲方货款572350元,已付33万元,尚欠242350元;乙方承诺最迟于2020年6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届时未付清自愿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丙方自愿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将***(***)所有的云M60723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含行驶证)质押给甲方,为尚欠货款做质押担保,若期限届满未能支付,甲方有权处置质押的车辆优先受偿。期限届满后嘉亿公司未支付尾欠货款,***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7月7日,宏丰公司委托律师向嘉亿公司邮寄催款函后仍未果。2021年2月4日,宏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宏丰公司将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嘉亿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公司诉请被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嘉亿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交易完成后,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买受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价款,则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买卖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定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被告嘉亿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与原告宏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结算协议书中关于尚欠货款、支付期限、连带担保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公司诉请嘉亿公司、***连带支付尚欠货款242350元,并按1%的月利率支付2020年6月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诉请被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以被告嘉亿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与原告宏丰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时,被告***并未同场和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将其借用的属于***所有的云M60723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质押给原告公司,属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原告公司在签订结算协议书时,明知云M60723号车辆的所有人是***,但原告公司事后并未督促***取得车辆处分权或经***追认,亦未主动与***联系取得***追认,故结算协议书中的质押担保协议无效,原告公司诉请***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质押担保协议无效,原告公司依法应将车辆返还***,***若因此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保山嘉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42350元,并按1%的月利率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42350元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对被告保山嘉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由原告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云M60723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含行驶证)返还被告***开走。
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保山嘉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限与上述货款本息同期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