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323民初205号
原告: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牟定县新桥镇庄三工业园区核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MA6K8PK48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323201510768082。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53052007110194。
被告:云南保山嘉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红花小区一期20栋1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NC3UH2W。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3月28日生,布朗族,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诉被告保山嘉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在应诉答辩期间,被告***、嘉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以身处疫区不能按时到庭应诉为由,分别于2021年3月3日和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经审查本院准予延期审理。2021年5月1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辣椒苗款135,450.40元,并按月息1%连带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苗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嘉亿公司、***于2020年5月9日与原告宏丰公司签订《高辣度辣椒种苗采购合同》,由被告嘉亿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辣椒种苗,购买单价为0.4元/株,数量为70万株,苗款总价为28万元。被告***自愿为嘉亿公司履行合同及合同之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相应的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合同还约定了未按时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是按月息2%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嘉亿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无力购买70万株苗,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70万株苗变更为嘉亿公司已经提取的413626株,双方确认变更以后的苗款金额为165,450.40元,被告嘉亿公司仅支付了3万元,剩余尾款135,450.40元被告嘉亿公司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能按承诺支付,被告自愿按照月息1%向原告支付自提苗之日至苗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催讨,嘉亿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拒不支付,***拒不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原告公司认为,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之前我与***一起经营嘉亿公司,从去年开始我就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了,被告***让我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给***,我就将公章和我的印章等交给了***后我就去瑞丽了。我不知道***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的事,我也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我才知道这件事情。原告将律师函邮寄到嘉亿公司的地址,但那个地址早就不存在了,本案我遵从法庭的裁判。
被告***辩称,***说的都是事实,我拿到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后去变更法定代表人,相关的手续材料已经提交,但因疫情没有法回来签字。原告诉状上陈述的都是事实,因为疫情所以辣椒苗受损才没有办法按时支付本案的款项。对于本案我听从法院的判决,也愿意承担我该承担的责任。
综合原告的起诉及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宏丰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高辣度辣椒苗采购合同,欲证实嘉亿公司、***于2020年5月9日与原告公司签订高辣度辣椒种苗采购合同,对采购辣椒种苗的相关行为、担保行为、合同违约责任及争议管辖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4.出库单,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辣椒苗的事实;
5.高辣度辣椒种苗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欲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嘉亿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变更合同,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70万株苗变更为嘉亿公司已经提取的413626株,同时双方对苗款总金额、款项支付、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6.微信转账截屏、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实被告嘉亿公司仅支付了原告苗款3万元,至今仍欠原告苗款135,450.40元未支付的事实;
7.律师函、EMS快递回单,欲证实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公司发律师催款函追讨欠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嘉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对整件事不知道情况。
被告嘉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宏丰公司系经营农业种植技术开发、种苗销售等业务的有限公司,被告嘉亿公司系经营农业技术推广、农产品收购及销售等业务的有限公司。2020年5月9日,被告***(丙方)以嘉亿公司(乙方)的营业执照、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与宏丰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高辣度辣椒种苗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辣椒种苗70万株,价款28万元(单价0.4元/株);提苗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以前,提货时货款两清,如乙方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提苗时一次性付清货款,甲方给予乙方提苗之日起6日的宽限期,宽限期满后未付清款项,乙方按月利率2%支付甲方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丙方作为乙方的投资人及高级管理人员自愿为乙方履行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权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牟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2020年6月9日,被告嘉亿公司提取了413626株辣椒种苗。后因乙方嘉亿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购买合同约定的70万株苗,2020年6月10日***代表嘉亿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达成补充协议:甲方同意将合同约定的70万株辣椒苗变更为嘉亿公司已经提取的413626株,合同单价不变,变更以后的苗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65,450.40元,乙方暂时支付甲方苗款30,000元,剩余尾款135,450.40元乙方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甲方苗款,乙方自愿按照月息1%向甲方支付自提苗之日起至苗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协议未补充部分仍然按照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当天,***通过微信转款2万元给原告公司职工***、6月11日又通过微信转款1万元给***,2020年6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将3万元转给原告。期限届满后嘉亿公司未支付所欠货款,***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7月7日,宏丰公司委托律师向嘉亿公司邮寄催款函后仍未果。2021年2月4日,宏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高辣度辣椒种苗采购合同及与被告嘉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嘉亿公司承诺付款期限(2020年6月30日前)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因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及担保责任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以被告嘉亿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与原告宏丰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并以嘉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嘉亿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取了辣椒苗,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与被告嘉亿公司就合同的价款及付款期限签订了补充协议进行确认,被告嘉亿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仍然未支付原告剩余的苗款,原告要求被告嘉亿公司支付剩余的苗款135,450.40元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嘉亿公司签订的高辣度辣椒种苗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被告嘉亿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价款,则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亿公司承担按1%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认可的提苗时间为2020年6月9日,故资金占用利息的起诉点本院确认从2020年6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买卖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定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丙方在原告及被告嘉亿公司签订的高辣度辣椒种苗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其自愿为嘉亿公司履行本合同以及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货款之债、违约之债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该连带担保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庭审中被告***提出,嘉亿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苗款不止30,000元,而是46000多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在本院作出判决前,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山嘉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35,450.40元,并按1%的月利率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9日起至135,450.40元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由被告***对被告保山嘉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保山嘉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限与上述货款本息同期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