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力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323民初570号 原告: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MA6K8PK4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住所地: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力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09652849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住所地: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8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南华县人,住南华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宏丰公司)与被告云南力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力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力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宏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购货物及代加工服务费合计473460.7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以473460.70元为基数,按3%/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2038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136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要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以473460.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为采购、分拣、打包西红柿、大白菜、荷兰豆、黄瓜、西蓝花等生鲜蔬菜,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代购了相应货物并进行了加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代购、加工货物的总费用为667560.7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70000元款项,抵扣原告应付被告的货款24100元,被告至今仍应付原告473460.70元。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为此,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云南力耕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无异议,代购货物及代加工服务费无异议,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2日起按3%/天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又主张了违约金及代理费,答辩人认为过高,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进行减免。 原告楚雄宏丰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委托合同》,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委托合同》,对委托合同项下的事项及合同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4.货物进出库单,欲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委托服务的情况; 证据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仅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 证据6.结算书,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结算服务费的情况以及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服务费人民币473460.7元的事实; 证据7.催款函,欲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证据8.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产生保险费、保全费等费用的事实; 证据9.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欲证实原告聘请法律顾问的情况以及对律师代理案件收费及费用计算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力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力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经本院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在本案中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日起,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为采购、分拣、打包西红柿、大白菜、荷兰豆、黄瓜、西蓝花等生鲜蔬菜,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2日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代购了相应货物并进行了加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加工服务费170000元。2021年4月1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代购、加工货物的总费用为667560.7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加工服务费170000元,以及抵扣原告应付被告的货款241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加工服务费473460.7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楚雄宏丰公司遂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及进行结算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的诉请问题。一、原告主张的加工服务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楚雄宏丰公司与被告云南力耕公司经协商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签订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庭审查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且经过双方结算,扣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加工服务费170000元以及原告应付被告的货款241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加工服务费473460.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拒绝付款,其已违反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服务费473460.70元的诉请,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473460.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又主张被告承担按应付款30%计算的违约金142038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认为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也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虽然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调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进行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按应付款473460.70元的30%计算支付其违约金14203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以473460.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代理合同,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代理费21136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对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诉讼费,系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而产生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笔诉讼费及保全诉讼费的诉请,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诉前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的费用,原告可以提供财产担保等方式进行担保,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力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服务费473460.70元,款交本院; 二、由被告云南力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42038元,款交本院; 三、驳回原告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3元、保全诉讼费3570元,合计8653元,由被告云南力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限与上述款项同期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