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323民初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住云南省南华县。
被告(反诉原告):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MA6K8PK48M。
住所地:云南省牟定县新桥镇庄三工业园区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被告宏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本诉与反诉依法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农副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采购2000kg级外松茸,单价为125元/kg,金额为250000元,采购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1月30日止,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如被告不按合同数量收购原告所囤2000kg级外松茸或不按时支付货款,被告需同等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采购了2240kg级外松茸存放在自己冻库等被告提货。之后双方约定扣除税金等款项,约定价款为120元/kg。2020年10月被告共提走级外松茸230kg,以120元/kg计算,金额为276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提走剩余货物。因被告违约,导致货物一直压在原告家,产生松茸存储费用10000元。2021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将剩余2010kg松茸仅以50元/kg低价处理,出售总价为10万元,致使原告造成141200元经济损失。被告共计应支付给原告价款、电费、赔偿金共计178800元,因被告支付过5万元定金,扣除230kg级外松茸金额27600元、电费10000元及赔偿金12400元后,剩余款项为128800元。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128800元。
被告宏丰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采购松茸存放自己冻库被告不清楚,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存货地点不符,合同约定的松茸数量是2000kg并非是2240kg,交易方式是原告将货物运到被告产区交货地点而不是由被告方进行自提;2.电费、存储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第三条约定,货物交付给被告以前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方自行承担的范围与被告无关;3.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定金的前提下,在交付货物时遭受原告拒绝;4.原告诉称之后进行低价处理,是否低价处理被告不清楚,即便进行处理也与被告没有关系;5.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并不知情;6.原、被告之后又发生了四次交易行为,被告如果在先前存在违约行为,之后并不可能发生其他的交易行为,与双方的交易行为不符。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付超的货款22400元,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0元;3.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野生菌收购倒卖的个体户,被告宏丰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农产品经营企业。2020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农副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级外松茸200Okg,采购单价为125元/kg,采购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1月30日,质量要求和标准是无杂质、无黑虫、无腐烂、无其他杂菌,验收标准及方法是原告将货物运到被告厂区或指定的交货地点,货物交付以前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以及原告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松茸采购定金5000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交付了230kg的松茸以后,因松茸落槽过季,原告为了囤积居奇坐地涨价,拒不向被告供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的松茸采购定金50000元超出原告所供货物价款22400元,且原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供货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被告违约金50000元。
针对被告宏丰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宏丰公司反诉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反诉完全是撒谎,与事实不符。被告是生意老手不可能发生超额支付货款,出现损失不可能沉默。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一直电话和被告主管业务的***副总沟通联系,副总***也答应会承担原告的损失。2.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及时收取货物造成原告损失128800元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采购2000kg级外松茸,单价125元/kg,金额为2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准备了合格的级外松茸,被告以拿去化验、储存冷冻库没有建成为由,被告自己提走10公斤一次、220公斤一次,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剩余的储存在原告冷库中。被告提货以120元/kg(扣减运费及税票款部分每公斤5元)计算,提货金额为27600元。剩余2010kg松茸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提货,被告一直要求继续存储在原告冷库中长达一年多,被告应支付冷库费10000元。2021年8月30日,被告找客户将2010kg松茸以50元/kg买走,出售得10万元被告要求购买人直接支付给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口头商谈结果计算,共给原告造成损失128800元。3.原告没有违约,是被告逾期提货违约,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称原告为了囤积居奇坐地涨价拒不向被告供货与事实不符,是被告冷库没建成等原因,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责任。4.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后,还与原告有过书面及口头合同交易各一次,后面的交易已结清。如果存在本案诉争的被告多付款项或者需要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根本不可能与原告后面两次交易,足额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被告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农副产品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2240kg级外松茸的事实;
3.野生菌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四次转账记录是支付野生菌采购合同的款项,与第一份采购级外松茸的农副产品合同没有关联;
4.***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南华***松茸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共同协商货物卖出去之后赔偿的损失;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公司的***和原告采购野生菌后面的聊天内容,原、被告写过两次合同,合同间隔时间一年多;
6.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提货的过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中备注***的身份是否是被告公司的人员无法核实,结算单无公章,金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一样,原告提交的签字的结算单也不是原告本人的;对证据5、6,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针对自己的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20年9月14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松茸定金50000元的事实;
2.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证明原、被告还发生四次野生菌采购及野生菌采购款支付行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付野生菌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的事实,当庭通过电话向***进行了核实,***主要证实:***于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8日在宏丰公司负责会计的工作,宏丰公司向***收购级外松茸的事是他去公司之前的事,是由***、***、老板和***谈的,怎么谈具体情况他不清楚。他是2021年宏丰公司副总***和***对好账,价格商量好结算出来后,***让他把结算单通过微信发给***,***签字确认后照了照片又发给了他,当时说损失一家一半。
经质证,原告认为***所说属实。被告对三性不认可,认为***不具备知悉的条件,与原告松茸交易行为的是***和***,***与***有微信联系的情况下,***说结算单是***让他发给***不符合常理,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发送结算单存疑。
根据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订购级外松茸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的是原、被告野生菌采购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涉及的级外松茸采购不属同一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中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通话录音,被告对三性不认可,但经本院询问,被告方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因被告无证据予以推翻该录音的真实性,且无证据证实经过了剪辑,该通话录音也未侵犯被通话人的隐私或其他合法权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4《南华***松茸结算清单》,通过本院向***核实证实的情况,结合原告***与***的通话录音的内容,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4日,被告宏丰公司的副总***代表宏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农副产品采购合同》,该合同原告***及***签了字,加盖了宏丰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宏丰公司向***收购级外松茸净重2000Kg,单价125元/kg,金额250000元;时间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1月30日止;质量和技术标准无杂质、无黑虫、无腐烂、无其它杂菌;***负责将货物运送至宏丰公司指定地点或宏丰公司厂区,货物交付宏丰公司以前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自行承担;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宏丰公司向***支付定金50000元;合同还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50000元违约金等事项。
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宏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便采购级外松茸存储在自己的冷库里。2021年10月,被告宏丰公司先后两次到原告***处提走级外松茸共230kg,双方又协商后确定实际收购的价格以120元/kg计算。后被告宏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再收购原告***采购储存的级外松茸,原告***已采购储存剩余的2010kg的级外松茸最终以50元/kg的单价卖给了他人,共得款100500元。
2021年10月12日,被告宏丰公司会计***按宏丰公司的副总***的要求,加了原告***的微信后告知***他是宏丰公司的财务人员,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发了一份《南华***松茸结算》,原告看了后认为数量是2240公斤,***问了***后又于2021年10月14日将重新修改的《南华***松茸结算》发给原告***,原告***让其女儿将该份《南华***松茸结算》从他的手机上打印出来后,他的女儿代其签了字拍照又通过***的微信发给了***。最后形成的这份《南华***松茸结算》的内容为“一、合同约定物品名称:松茸;二、数量:2240Kg;三、单价:120元/kg,2240kg*120元/kg=268800元;四、宏丰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定金是50000元;五、宏丰公司已经提走的货是:230kg,单价120元/kg,金额27600元;六、库存数为2240-230=2010kg;七、库存数2010kg与***约定销售单价为50元/kg,2010*50=100500元;八、双方约定库存松茸2010kg按50元出售,不足120元/kg部分双方各自承担50%;九、宏丰公司应支付给***39550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0kg*35元/kg=70350元;2、宏丰公司自提货230kg*120元/kg=27600元;3、70350+27600-50000=47950元”。该结算后面的落款是“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2日***签章”。
2021年1月4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宏丰公司的副总***,通话的主要内容是,***称已经两次申请过付款了,公司要股改让***再等一下,打官司***肯定会赢的,***称打官司就不是一半的事了,就要全部赔偿,***称再跟财务和老板说说,让***再等两天。2022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宏丰公司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本院向***核实的情况证明其是按宏丰公司的副总***的要求将《南华***松茸结算》发给原告***,原告***起诉前与宏丰公司的副总***的通话中,***也表明宏丰公司要支付***款项,对要赔偿***一半经济损失的事实也不否认,可以印证宏丰公司的财务人员***以宏丰公司的名义将《南华***松茸结算》发给原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对宏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民事责任应由宏丰公司承担。即使如被告宏丰公司辩称***未得到授权或其超越职权,但其作为宏丰公司的财务人员主动与原告***联系沟通,并将结算发给***,足以使***相信其是履行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由宏丰公司承担。原告***的女儿将《南华***松茸结算》打印出来签了***的名字拍照发给***,因该结算是原告***与宏丰公司的***通过微信核对后让其女儿从自己手机上打印出来签字拍照,又通过自己的手机微信发给***,***对女儿所实施的行为明知,且是其授意,是一种代理行为,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最终形成的《南华***松茸结算》,是原告***与被告宏丰公司形成的结算协议,该结算的内容表明双方签订了采购级外松茸的《农副产品采购合同》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价格等事项作了变更,并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进行了商定,该结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宏丰公司应按双方形成的结算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该结算中第九项宏丰公司应支付给***39550元,与该项下的计算明细中的结果47950元金额不符,结合整个结算的全部内容和该项下具体计算的明细,扣减宏丰公司应付的货款和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后宏丰公司应支付给***的经济损失实际应为479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存储费、电费等无证据证实,且双方的结算中未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丰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发生,一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由被告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7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原告***承担903元(已付),被告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35元,限与案件款同期给付。反诉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楚雄宏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