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磨海达磨床有限公司

重庆三磨海达磨床有限公司与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5277号
原告:重庆三磨海达磨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南桥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415596N。
法定代表人:黄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莉,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南环街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412200582XL。
法定代表人:马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娇,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三磨海达磨床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海达公司)与被告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辽阳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龙莉,被告辽阳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39.4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9.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六头外圆砂带(砂轮)磨床一台、内圆砂轮磨床两台,设备金额共计19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设备给被告,但被告欠付39.40万元设备款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辽阳石化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比合同约定的节点超额支付设备款,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前,被告只支付货款的70%即可,但是此前被告所付货款已经达到80%,现在设备没有安装,原告的义务没有完全履行,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按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早已超过未付设备款,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合同供方/乙方)与被告(合同需方/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2M50100WA-6B六头外圆砂带(砂轮)磨床一台、2M52100LA内圆砂轮磨床两台,总价为197万元,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到后150天完成现场安装调试。本合同及技术协议生效后甲方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即刻生产;设备发货前,经双方预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即刻发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则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甲方如无故拒绝验收产品,则应赔偿乙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内圆磨床外圆磨床现场验收纪要。载明验收时间2015年1月16日,验收地点重庆海达公司,验收设备2M50100WA-6B六头外圆砂带磨床、2M52100LA内圆砂轮磨床。经双方现场协商,一致确认三台机床均满足发货要求,供方可以按双方协议,进入机床的发货流程。机床发货前全部准备工作须在2015年2月10日前完成。
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9.10万元设备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8.50万元设备款。被告尚欠货款39.40万元。
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机器设备。
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载明贵公司委托我公司2014年生产的2M50100WA-6B六头外圆砂带磨床1台、2M52100LA内圆砂轮磨床2台,结算金额为197万元,设备2015年7月已交付,发票2015年2月已全额开具,现提醒贵公司请将设备余款39.40万元支付给我公司。被告在2017年3月20日签署“您公司所列设备余款39.40万元与我公司账目一致”。
庭审中,被告称机器设备未能安装的原因在于被告发包的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由于承建方一直迟迟未能交付使用,被告跟承建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诉讼审理中,由于机器设备需要安装到这个厂房,因此没能安装。被告称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庭后决定提起反诉还是另行起诉。
以上事实,《设备购销合同》、内圆磨床外圆磨床现场验收纪要、送货单、银行记账回执、银行进账单、银行汇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于2015年7月向被告交付机器设备,此后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内,由于被告自身厂房建设原因,机器设备一直未能安装,导致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等付款条件不能成就。该机器设备未能安装、调试、验收的原因在被告,且现阶段被告仍不能提供设备安装的厂房,被告的消极不作为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以货款39.4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催收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三磨海达磨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4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39.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货款39.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9.90元,减半收取3894.95元,由被告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浩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