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民辖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石化机械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
法定代表人:马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磨海达磨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5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涉案《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并在首部载明签订地点为辽宁省辽阳市,同时合同尾部亦载明其住所地位于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由此可确定本案管辖的隶属法院为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同时,即使认为《设备购销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不明确,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仅载明签订地点为辽宁省辽阳市,虽然在该合同载明了上诉人住所地为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但并未明确合同签订地即为其住所地。而辽宁省辽阳市下辖多个法院,故前述约定属于管辖约定不明确,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因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原审原告诉请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该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故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彦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