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01民辖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磨海达磨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重庆三磨海达磨床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0105民初26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三磨海达磨床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明,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系在其公司所在地的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签订,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给付,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重庆三磨海达磨床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重庆三磨海达磨床有限公司起诉主要依据是其与被上诉人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钢管管端外焊缝磨平机、钢管管端内焊缝磨平机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TSD-SLXG-WG02),该合同内容显示,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应提交合同签订地的法院裁决”,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为:甘肃省天水市。从涉案合同内容看,不能证明合同具体签订地,被上诉人天水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中辩称涉案合同系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签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重庆三磨海达磨床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因此,涉案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属约定不明,应为无效。
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合同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支付货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即上诉人重庆三磨海达磨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江北区为合同履行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三磨海达磨床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裁定移送管辖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0105民初268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劲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潘晶晶
书记员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