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4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轮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吕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琪,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上诉人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对上诉人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上诉人毕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琪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材料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毕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毕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买卖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前提是毕威公司所提供的设备经上诉人调试安装验收合格,但至今该条件未成就,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2.毕威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毕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毕威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是2012年11月29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设备后90天支付,2016年1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毕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材料公司立即向毕威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78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8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并由新材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2日,毕威公司与新材料公司签订了价值22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新材料公司应在货到之日计十三个月内(即2014年1月1日前)付清所有余款,逾期未支付的应按日千分之五向毕威公司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29日毕威公司交付了涉案的货物给新材料公司。新材料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于2016年6月3日再次向毕威公司支付9400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交货时间。新材料公司对毕威公司提交的资料清单和发货装箱单中载明的收货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收到标的物的具体时间。新材料公司对合同的质证意见中主张付款时间系2014年1月1日前,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而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期限约定为:“货到之日计13个月内付清”,根据新材料公司的主张,货到之日应为2014年1月1日倒推13个月,即2013年11月30日前,与毕威公司主张的交货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一致,故确认设备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
(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9项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如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违约金额的仟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该项条款前后矛盾。毕威公司认为条款中“甲”“乙”称谓颠倒,存在笔误,而新材料公司认为仟分之五也存在笔误,应为万分之五。从条款关键词“按期付款”、“违约”来看,该项约定的是新材料公司的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日利息千分之五过高,酌情依照该条款前一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三)诉讼时效。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总价款分三批支付,最后一批支付的时间是货到之日十三个月内。根据前文查明设备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最后一笔货款支付的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意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做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以上两条法律规定,新材料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毕威公司支付9400元货款的行为,是部分履行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6月3日重新起算,故毕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四)违约金起算时间。因该笔债务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故毕威公司方请求自逾期之日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8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款78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0月22日,毕威公司与新材料公司签订《防爆气箱脉冲袋式除尘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S-SC20121008-XXXX),其中除尘器1套,规格型号LFGM9S96-6M,收尘气体量30000立方米/h,温度小于等于150摄氏度,重量12.5吨,单价19万元;除尘风机1套规格型号Y4-72NO10D,28000-30000立方米/h,2200-2800Pa,55KW,单价3万元;合同总价款为22万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设备外观及配置符合性验收(验收期不得超过货到之日计2日内,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格后之日计10天内付60%;安装调试正常运行,通过需方内部验收(验收期不得超过货到之日计90天,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计10日内付30%,10%作为质保金,货到之日计十三个月内付清。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和赔偿的第九款约定,新材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如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当按照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2012年12月27日新材料公司支付毕威公司货款13.2万元,2016年6月3日新材料公司支付毕威公司货款0.94万元,新材料公司尚欠货款7.86万元未支付给毕威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涉案货款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新材料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2.毕威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新材料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收到毕威公司的货物,毕威公司与新材料公司签订的《防爆气箱脉冲袋式除尘器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之日计十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即新材料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9日前付清毕威公司的货款,至今新材料公司仍欠货款7.86万元未支付,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按照该合同的第十三条第九款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安装调试的验收期不得超过货到之日计90天,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新材料公司收到毕威公司货物后远超过了90天应当视为验收合格,新材料公司主张本案设备至今没有通过调试安装验收合格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做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由于新材料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毕威公司支付了涉案的货款0.94万元,应当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重新从2016年6月3日起算。毕威公司于2016年11月向新材料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新材料公司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上诉人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庆华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徐婷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杰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