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4民初146号
原告: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号3幢13层4号。
法定代表人:吕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科、李技,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39023053。
法定代表人:张轮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崔胜涛,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威公司”)诉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新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泽、崔胜涛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78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8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价值22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之日计十三个月内(即2014年1月1日前)付清所有余款,逾期未支付的应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78600元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新材料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本案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所交付的设备没有经过调试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交货时间。被告新材料公司对原告毕威公司提交的资料清单和发货装箱单中载明的收货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收到标的物的具体时间。被告对合同的质证意见中主张付款时间系2014年1月1日前,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而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期限约定为:“货到之日计13个月内付清”,故根据被告的主张,货到之日应为2014年1月1日倒推13个月,即2013年11月30日,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所在交货日期2012年11月29日一致。故本院认定设备的交付时间系2012年11月29日。
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9项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如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违约金额的仟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该项条款前后矛盾。原告认为条款中“甲”“乙”称谓颠倒,存在笔误,而被告认为仟分之五也存在笔误,应为万分之五。从条款关键词“按期付款”、“违约”来看,该项约定的是买方即本案被告的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仟分之五”位于有笔误的后半部分,故难以直接认定,且日利息千分之五过高,本院酌情依照该条款前一项即第十三条第8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支持计算违约金。
三、诉讼时效。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总价款分三批支付,最后一批支付的时间是货到之日十三个月内。根据前文查明的交付时间2012年11月29日,最后一笔货款支付的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意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做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两条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新材料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毕威公司履行了部分货款9400元,该履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6月3日重新起算,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四、违约金起算时间。
因该笔债务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故原告方请求自逾期之日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8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款78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重庆正阳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庞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