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01民初1502号
原告: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
法定代表人:吕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琪,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庐山镇经济循环区
法定代表人:邱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现住贵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威环保公司)与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亚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威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其亚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威环保公司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货款34.7万元及暂计至2018年3月12日的利息3267元(2018年3月13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总价为195万元的《脉冲袋式除尘器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的货款为347000元,被告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货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其亚铝业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其亚铝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脉冲袋式除尘器,2014年7月12日,以被告其亚公司为需方,原告毕威环保公司为供方签订《脉冲袋式除尘器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QYB140712036),合同对被告购买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就上述买卖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付款金额与付款方式约定:“3.1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QYB140712036号脉冲袋式除尘器购销合同目前需方还欠供方设备余款¥598194.17元(大写:人民币伍拾玖万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壹角柒分)。3.2需方改造所产生的费用¥:251194.17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壹角柒分)。3.3、上述改造所产生的费用扣除后,需方还需支付供方347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肆万柒仟元整)自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以上贷款的支付为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电汇形式支付(承兑汇票贴息由供方承担)。”事后,因被告其亚铝业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在多次追偿未果后,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述的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约定,也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且货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付清,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12月23日开始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23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77元,由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 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瑾
书记员 姚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