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3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川区天见石材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经营者:李玉川,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任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川区天见石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民初3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川区天见石材加工厂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系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南川区天见石材加工厂因生产需要向其购买除尘设备二套,2019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后因南川区天见石材加工厂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为实现其合法债权,遂诉至法院,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南川区天见石材加工厂与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双方均可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南川区天见石材加工厂提出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蓝晓蓉
审 判 员 倪 静
审 判 员 谭红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何玥婷
书 记 员 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