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119民初1765号
原告: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号3幢13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41364T。
法定代表人:任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顺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清泉居委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8147998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顺矿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原告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严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彬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