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民终1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炉山镇经济循环区。
法定代表人:邱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林,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系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贵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东,男,1995年12月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麻江县人,系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贵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号3幢13层4号。
法定代表人:吕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琪,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亚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威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其亚铝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亚铝业公司不承担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其亚铝业公司向毕威环保公司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严重违反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主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技术协议’、供方投标文件及国家标准等文件应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互相矛盾之处,以最高要求且最有利于需方的条款执行”,其亚铝业公司与毕威环保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QYB140712036-01”号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内容,与主合同配套执行,其约定的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完货款与主合同货款质保金支付条件有矛盾之处,而主合同支付条件更有利于其亚铝业公司(需方),应按主合同约定条款执行。三、其亚铝业公司与毕威环保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对其亚铝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作出约定。
毕威环保公司辩称,其亚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已过,且双方并未另行约定质保期顺延事宜。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对设备质量及应付款项金额已无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
毕威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亚铝业公司支付货款34.7万元及暂计至2018年3月12日的利息3267元(2018年3月13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其亚铝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毕威环保公司购买脉冲袋式除尘器,2014年7月12日,以其亚铝业公司为需方,毕威环保公司为供方签订《脉冲袋式除尘器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QYB140712036),合同对其亚铝业公司购买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毕威环保公司按照约定向其亚铝业公司提供了货物。2017年9月22日,毕威环保公司、其亚铝业公司就上述买卖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付款金额与付款方式约定:“3.1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QYB140712036号脉冲袋式除尘器购销合同目前需方还欠供方设备余款¥598194.17元(大写:人民币伍拾玖万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壹角柒分)。3.2需方改造所产生的费用¥:251194.17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壹角柒分)。3.3、上述改造所产生的费用扣除后,需方还需支付供方347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肆万柒仟元整)自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以上贷款的支付为需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电汇形式支付(承兑汇票贴息由供方承担)。”事后,因其亚铝业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毕威环保公司在多次追偿未果后,于2018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案经主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述的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毕威环保公司、其亚铝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其亚铝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约定,也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毕威环保公司诉请其亚铝业公司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且货款金额正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毕威环保公司、其亚铝业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其亚铝业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付清,故毕威环保公司主张利息从2017年12月23日开始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23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77元,由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二审举证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其亚铝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亚铝业公司与毕威环保公司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3条明确约定了其亚铝业公司还需支付毕威环保公司347000元,自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因其亚铝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时间支付上述款项,毕威环保公司请求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其亚铝业公司上诉认为按照《脉冲袋式除尘器购销合同》第4.3条约定,设备质保期应从2017年9月开始顺延12个月,现质保期未满,其亚铝业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脉冲袋式除尘器购销合同》第4.3条仅仅是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与《补充协议》中双方对货款的金额变更及支付时间的约定并不冲突,故其亚铝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小平
审 判 员 王山地
审 判 员 王大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华品
书 记 员 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