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2民初4230号
原告: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号3幢13层4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4136-4。
法定代表人:吕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菊,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江琪,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睿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乌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亮,总经理。
原告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威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睿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拓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威环保设备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睿拓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威环保设备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人工砂生产线选粉机除尘器系统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条款,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金额为777380.1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发原告询证函确认欠款金额为777380.1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完毕之日起180天即2014年6月17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77380.1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睿拓建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睿拓建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毕威环保设备公司(承包商、乙方)签订《重庆市睿拓建材有限公司人工砂生产线选粉机除尘器系统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重庆市睿拓建材有限公司选粉机除尘系统,工程地点在重庆市涪陵原涪陵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合同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在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甲方支付固定总价部分的30%,期中款在乙方主要材料进场施工之日7日内,甲方支付固定总价部分的30%,安装完毕款在安装完毕之日计7日内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固定单价部分的工程量及结算在安装完毕之日计7日内完成;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20%,在安装完毕之日计180天内付清。2013年12月17日,睿拓建材公司(甲方)与毕威环保设备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5月9日就人工砂生产线选粉机除尘器系统项目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价款包含固定总价部分和固定单价部分。固定单价部分的金额为115.5万元,固定单价部分按实际结算。目前,该项目于2013年9月20日完工,具备通电试车条件。为此,双方就该项目总价结算如下:1、固定总价部分金额为1155000.00元。2、固定单价部分金额合计200898.1元。3、项目总金额为固定总价部分金额和固定单价部分金额之和,总计为1355898.1元。4、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生效”。嗣后,睿拓建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毕威环保设备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睿拓建材公司致《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讯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0日毕威环保设备公司对睿拓建材公司的应收账款为777380.10元,睿拓建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栏加盖睿拓建材公司的印章。2016年1月12日,睿拓建材公司向毕威环保设备公司致《往来款询证函》,该询证函上载明睿拓建材公司欠毕威环保设备公司777380.10元,毕威环保设备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在该询证函“信息证无误”栏处加盖毕威环保设备公司的印章。2016年5月3日,毕威环保设备公司向睿拓建材公司发出《催收货款函》,该函载明“2014年12月24日,我们双方对账金额为77.73801万元,2016年1月12日,贵单位询证函确认金额为77.73801万元。根据合同条款,所有货款应在安装完毕之日计180天即2014年6月17日前付清,但至今贵单位未支付该货款。请贵单位在收到此函后5日内支付”。睿拓建材公司至今未向毕威环保设备公司支付前述欠款,毕威环保设备公司遂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毕威环保设备公司确认睿拓建材公司人工砂生产线选粉机除尘器系统项目的安装完毕之日为2013年12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重庆市睿拓建材有限公司人工砂生产线选粉机除尘器系统项目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讯证函》、《往来款询证函》、《催收货款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毕威环保设备公司与睿拓建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睿拓建材有限公司人工砂生产线选粉机除尘器系统项目承包合同》、《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睿拓建材公司应当在毕威环保设备公司承包项目安装完毕之日(2013年12月17日)计18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故睿拓建材公司在前述期限内未付清全部货款,至今尚欠777380.10元货款未支付给毕威环保设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毕威环保设备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77380.1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毕威环保设备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睿拓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毕威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77380.1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0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被告重庆市睿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倪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