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派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青岛金派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02民初7163号 原告:青岛金派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区南昌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青岛金派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派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金派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及合作伙伴关系。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8月15日偿还借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金派克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壹个月”。 同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金额为500000元支票一张。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判决生效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金派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青岛金派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所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