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2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派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派克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派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7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仅向金派克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金派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除金派克公司在一审中承认***于2016年8月15日向其返还10万元外,***另于2014年1月28日按金派克公司的指令以其女儿***的名义向案外人龙口鸿泰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支付了20万元。***与鸿泰公司无任何贸易往来,金派克公司当时也认可该笔款项直接抵顶***所欠借款,故***实欠该公司借款为20万元而非40万元;2、金派克公司系非金融企业,该公司向***提供借款,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3、一审时,***曾委托表弟***代理出庭,并在开庭时由***向法院递交了委托手续,但办案法官称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当庭与***联系,***在电话中向法官表示其在外地不能按时赶回,希望能延期开庭,但法官不予接受,以其缺席为由作出缺席判决,一审程序不合法,损害了***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金派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派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金派克公司借款40万元;2、***自判决生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金派克公司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2日,***向金派克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金派克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壹个月”。同日,***从金派克公司领取金额为50万元支票一张。
金派克公司于庭审中陈述***于2016年8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向金派克公司出具的借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根据金派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关于金派克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判决生效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派克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金派克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其女***名下尾号9868农行账户明细【显示内容为***于2014年1月28日向案外人鸿泰公司名下尾号7827账户转帐支付了20万元】,欲证明:***根据金派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让***向鸿泰公司所付的20万元应冲抵本案借款20万元,其仅欠金派克公司20万元。金派克公司质证称: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证据看,只能证明***于2014年1月28日向鸿泰公司转帐20万元,并不能证明系受金派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且***也无证据证明金派克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与鸿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此转账记录不能作为***主张冲抵借款20万元的有效证据。***无证据证明金派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其向鸿泰公司付款20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通过其女***付给案外人鸿泰公司的20万元应否冲抵本案相应借款。
***付给案外人鸿泰公司20万元属实,但***无证据证明该付款系根据金派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所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认定此款项系偿还本案相应借款。至于***付给鸿泰公司的20万元,***或***可向该公司另案主张。
***所借金派克公司的款项迟迟未还,给该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审判令***向该公司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主张只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外人***不是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也非***的近亲属,亦非***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不是适格的诉讼代理人,一审办案法官不接受其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正确。***在收到一审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故对***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