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3民申14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和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某和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被告:马某,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和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和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和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和远大成都第四分公司)、马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25)川1321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和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在被原审法院执行本案原审判决确定义务时才知道本案的存在。经询问原审承办法官才知道原审法院将本应向申请人送达的法律文书一起送达给同案被告马某。马某既不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是负责收件的人员,也不是申请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和指定代收人,且申请人一直在工商登记住所地经营。原审法院本可以采取直接送达或邮递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却将法律文书送达给与申请人有利益冲突的同案被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在原审的辩论和不服原审判决的上诉权,符合再审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申请人是2016年12月15日才由四川某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在的名称,某和远大成都第四分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方才注册成立,《某景南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8日,承包人落款和签章是某和远大成都第四分公司明显错误。同时,有生效判决认定在2015年12月1日某景南庭小区即有业主入住,而此时某和远大公司及其四分公司均不存在。再则,某景南庭项目由四川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公司)申请立项开发,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即便该项目进行消防工程分包,也应由友某公司或川某公司对外发包而不是案外人欣某公司对外发包。本案实则是***、马某恶意串通,虚构挂靠关系,伪造施工合同,其后果应由***、马某个人承担,与申请人和某和远大成都第四分公司无关。原审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申请人诉讼权利,且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辩称,某和远大成都第四分公司系某和远大公司的内设机构,马某系分公司负责人,原审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系案涉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为工程原停过工,后面复工时,发包人要求其要找有资质公司挂靠,才找的某和远大成都第四分公司签的合同,而此时某和远大公司已经更名,某和远大成都第四分公司已经成立。案涉合同落款时间是发包人要求提前到开工前的时间,虽不是真实时间,但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某和远大成都第四分公司的真实印章。案涉消防工程真实实施了的,相关税票税款均已向某和远大成都第四分公司开具,案涉工程款220余万元已经通过发包人对公账户转到某和远大成都第四分公司账户,其负责人马某仅将其中的190余万元支付给被申请人,下欠款项未支付,形成本案纠纷。马某作为某和远大成都第四分公司负责人,其欠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某和远大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担责。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其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的更名为某和远大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某和远大成都第四分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成立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该公司成立时间的截图,本院(2018)川13民终2960号民事判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的某景南庭项目的相关信息截图,拟以前述某和远大公司更名时间、某和远大成都第四分公司成立时间、御某南庭业主入住时间和该项目的发包人是四川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人系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内容证明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伪造。***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案涉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拟以开票单位和消防审核意见书上载明的某景南庭项目等内容证明其借用某和远大成都第四分公司资质,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的真实性。申请人认可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亦认可案涉消防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证据证明项目业主是四川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消防工程验收意见书载明的项目单位是四川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时,申请人提交了欣某公司与某和远大成都第四分公司在2019年、2020年发生的备注为消防工程款的银行转账流水,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月向马某个人账户转账记录,马某向被申请人转账的银行流水,马某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的欠条,以及被申请人在2024年内向马某催收欠款的微信聊天记录,这些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能够证明案涉消防工程系由被申请人实际施工,以及欣某公司向某和远大成都第四分公司支付案涉消防工程款和某和远大成都第四分公司未足额向被申请人支付案涉消防工程款的事实。申请人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某和远大公司及其分公司更名、设立的时间,但其他证据不足以否定案涉合同工程系由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真实性。被申请人在再审审查中提出的案涉合同是在某和远大成都第四分公司成立后借用资质倒签的辩称意见具有合理性,且有历史转账记录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以及马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判决某和远大成都第四分公司、马某向申请人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某和远大公司对某和远大成都第四分公司对前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实体处理正确。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确实存在送达瑕疵,但由于申请人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结果,故本案无再审价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某和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