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803民初1447号
原告:林某,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林某与被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协助注销林某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XX委建筑面积XX平方米(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20030XXXX号)抵押登记。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30日,佳木斯某某集团向某某公司购买直燃机、真空锅炉,因剩余货款90万元,林某用其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XX委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20030XX**)为佳木斯某某集团向某某公司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某某公司以佳木斯某某集团、林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作出(2015)向民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以某某公司未在债权诉讼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为由驳回了某某公司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林某多次找产权登记部门和某某公司解除抵押登记,某某公司拒不配合。林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30日,佳木斯某某集团向某某公司购买直燃机、真空锅炉,因剩余货款90万元未给付,林某用其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XX委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20030XX**)为佳木斯某某集团提供担保,同时与某某公司三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7日,某某公司以佳木斯某某集团、林某为被告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7日,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向民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以某某公司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驳回了某某公司主张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林某提供抵押担保房屋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9月30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5)向民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驳回某某公司对林某的诉讼请求。同时,确认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驳回某某公司对佳木斯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应予支持。故某某公司负有协助林某注销案涉房屋抵押登记的义务,对林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如下:
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林某办理注销林某所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XX委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房屋(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20030XX**)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丛宇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