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9305号 原告: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三路6号远大城。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惠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科技公司)诉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科技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52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出借日起算的利息1058417元(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24%计息,2020年8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年利率15.4%计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本息暂合计238361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7年3月29日,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向远大科技公司出具第一份《联系函》,载明因购买远大空调设备于2015年在交通银行***支行办理了买方信贷226.98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交通银行贷款,向远大科技公司借款25万元,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允许提前还款,1个月内归还月利率为1%,2个月内归还月利率为1.5%,3个月内归还为2%,超过3个月未归还,月利率为2.5%,若不能偿还该笔资金的本息,远大科技公司有权选择是否用于冲抵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义乌小商品城购房合同中的购房款。2017年3月30日,远大科技公司将25万元出借给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也写明了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借款利息利率与《联系函》中的一致。 2、2017年6月19日,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向远大科技公司出具第二份《联系函》,借款25万元,用于偿还交通银行***支行贷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允许提前还款,1个月内归还月利率为1%,2个月内归还月利率为1.5%,3个月内归还为2%,超过3个月未归还,月利率为2.5%,若不能偿还该笔资金的本息,远大科技公司有权选择是否用于冲抵远大空调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义乌小商品城购房合同中的购房款。2017年6月21日,远大科技公司将25万元出借给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也写明了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借款利息利率与《联系函》中的一致。 3、2017年9月30日,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向远大科技公司出具第三份《联系函》,借款12.5万元,用于偿还交通银行***支行贷款,承诺于2017年10月31日前归还,月利率为1%,逾期未归还月利率为2.5%。该份联系函还写明了如未按规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远大科技有限公司除了可以冲抵义乌小商品城购房合同中的购房款外,还可就政府土地退地款优先受偿,并且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经济损失。2017年9月30日,远大科技公司将12.5万元出借给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也写明了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利率与《联系函》中的一致。 4、2018年1月31日,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向远大科技公司出具第四份《联系函》,借款25.3万元用于偿还交通银行贷款,月利率为1%,逾期未归还月利率为2.5%,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归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利息。该份联系函也写明了如未按规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远大科技有限公司除了可以冲抵义乌小商品城购房合同中的购房款外,还可就政府土地退地款优先受偿,并且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经济损失。2018年1月31日,远大科技公司将25.3万元出借给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也写明了还款日为2018年3月31日,借款利息利率与《联系函》中的一致。 5、2018年6月29日,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向远大科技公司出具第五份《联系函》,借款18.72万元,用于偿还交通银行贷款本息,月利率为1%,逾期未归还月利率为2.5%,承诺于2018年7月31日前归还。该份联系函也写明了如未按规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远大科技有限公司除了可以冲抵义乌小商品城购房合同中的购房款外,还可就政府土地退地款优先受偿,并且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经济损失。2018年6月29日,远大科技公司将18.72万元出借给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31日,借款利息利率与《联系函》中的一致。 6、2018年9月15日,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向远大科技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向远大科技公司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0月3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息,月利率为1%,逾期归还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2018年9月21日,远大科技公司将26万元借款出借给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 7、2018年9月15日,远大科技公司与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共计向远大科技公司借款132.52万元,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给远大科技公司。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如逾期还款,远大科技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远大科技公司一切损失。如案件发生强制执行,远大科技公司可就原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与远大空调有限公司签订的《宁乡县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位于宁乡市玉潭镇玉潭东路义乌房屋申请强制执行。 8、远大科技公司陈述,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从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且也未冲抵义乌小商品城镇购房合同中的购房款。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包括举证证明债务消灭数额在内的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远大集团公司与被告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远大集团公司要求宁乡县恒源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25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远大集团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分笔计算自借款发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20年8月19日,合计已产生利息86227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远大科技公司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25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25200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862273元,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2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8元,减半收取为12934元,由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