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0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三路6号远大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1680657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远大科技公司除向***支付工资182758元、经济补偿金38781元外,还应向***支付赔偿金775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与远大科技公司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与远大科技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专业聘用合同,约定***岗位为监察主管,之后于12月9日任命***为监察部长,合同期限至2021年9月16日止。2020年9月9日,远大科技公司以***组织办理的一个案件效果不理想为由,免去了***的职务。***对此提出异议,但远大科技公司不接受***的解释。在此情况下,***被迫口头提出在完成9月份的工作后,考虑10月份离职,并请求远大科技公司不要对***作免职决定。远大科技公司答应可以不免除***的职务,但提出要将***的月工资降至1.2万元,且***从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尚未发放的工资不能足额发放,只付给***4万元,***不同意。因此2020年9月11日,远大科技公司公开发布通知,免去***监察部部长的职务。同年9月14日,远大科技公司以***曾经口头提出离职为由,单方面宣布结束与***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在离职证明上签字,***坚决不同意并继续工作。从2020年9月15日开始,远大科技公司为强迫***离开公司,采用更换***办公室门锁密码、删除***开锁指纹、更换******锁等强制手段,不允许***进入办公室、食堂等,不为***提供劳动条件。***被迫搬离公司宿舍,但仍坚持去远大科技公司要求上班。直至2020年9月17日,***接到家属电话,称收到了远大科技公司邮寄的离职证明,在当天下午,***被迫向远大科技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双方未就离职一事进行过协商,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是远大科技公司单方违法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在先,***被迫无奈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后。一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二、远大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支付赔偿金,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远大科技公司非法限制***的劳动条件,剥夺***的劳动权利,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支付赔偿金77563元。综上,远大科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违约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强迫***离职,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不仅应向***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还应依法支付赔偿金。请求判如所请。
远大科技公司辩称:***系主动辞职,双方已经办理完离职手续,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远大科技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远大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远大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182758元及经济补偿38781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这一重要事实认定错误。***提出辞职后,已于2020年9月14日完成了工作交接,当日下午公司向***出具了《离职证明》,但***拒收。9月14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节点都是以办理完离职手续,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为标准。一审遗漏了双方于2020年9月14日已完成工作交接,当日***拒收《离职证明》时即已知悉内容的相关事实。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20年9月14日。二、一审要求远大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9月15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9月14日***办理完工作交接后,未再提供劳动,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在***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远大科技公司无需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三、远大科技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提出辞职且办理完工作交接后,又以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三、远大科技公司无需支付附条件的工资18万元。1、剩余1.5万元/月属于附条件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9月14日提前终止,不符合约定的支付该工资的条件,应不予支付。2、劳动合同的条款是***等协商后签订,应当尊重双方的约定,***已经提出了辞职的意愿,远大科技公司合理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应当予以支持。3、远大科技公司已支付***2万元/月的高额工资,双方对部分工资约定条件,是想通过这种方式来激励员工达成更好的工作业绩以实现双赢的效果,对这部分工资的风险双方都是有预见性的,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到***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远大科技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0年9月14日与事实不符。远大科技公司在2020年9月14日单方面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同意,且自2020年9月15日至17日***一直在公司上班,只是因为远大科技公司不为***提供工作条件,因此***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在2020年9月17日***家属收到远大科技公司邮寄的离职证明后,***被迫于当天向远大科技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20年9月17日。二、远大科技公司认为一审要求支付2020年9月15日至17日之间的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9月14日至17日一直坚持去办公室上班,是因为远大科技公司不给***提供劳动条件,对办公室、***锁进行更换,致使***无法正常工作,系公司违规解除劳动合同。三、远大科技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符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远大科技公司认为无需支付附条件工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年工资为42万元,分两次支付。***在远大科技公司工作满两年,远大科技公司应当正常支付该部分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大科技公司向***支付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应付未付工资189361.07元;2、远大科技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49230元;3、远大科技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460元;4、远大科技公司向***支付加付赔偿金189361.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8年9月17日,***入职远大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专业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月,***工作岗位为监察主管,税前年工资420000元,每月支付20000元,工作满一年当月支付余款(中途离职则无)。鉴于支付了较高的薪酬,如远大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另行支付1个月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2、2020年9月10日,远大科技公司发布免职书载明:免除***监察部部长职务。2020年9月14日,远大科技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载明:“***(身份证号为432522197502××××),于2018年9月17日入职我司,2018年12月9日任命为监察部部长,2020年9月10日免职,现于2020年9月14日双方正式结束劳动关系。”***未接受离职证明,随即远大科技公司向***邮寄离职证明,该证明于2020年9月17日被签收。***得悉离职证明被签收后,于2020年9月17日向远大科技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于贵公司在与本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于2020年9月15日开始不按劳动合同约定向本人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人现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3、***、远大科技公司双方认可2020年8月及之前每月20000元的工资已经付清;2020年9月22日,远大科技公司向***支付了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14日的工资10638.93元;2018年9月30日,远大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25日的工资5792元。4、***就与远大科技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1月11日向***出具《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证明书》,***遂提出诉讼,酿成本次纠纷。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离职的原因以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认为是公司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被迫于2020年9月17日与远大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远大科技公司认为是***主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14日解除。经审查,远大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2020年9月14日***与远大科技公司总裁办主任***的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中***并没有明确表示辞职的意愿,而且***向***表示“辞职报告我说了要到10月份才交,我肯定要把这个9月份做完”,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在2020年9月17日前向远大科技公司有过离职的意思表示,故远大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从***、远大科技公司提交的一系列短信截图、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就***离职事宜进行过多次交涉。其中,2020年9月11日,***与远大科技公司人力部副部长**的通话录音中表示“我内心的话是希望干完这个月就走人”,***在同日与***的通话录音中表示“第一个的话反正我下个月就准备离职了”,这些谈话内容显示***有离职的打算和计划,只是双方就何时离职未谈妥。在此情况下,远大科技公司向***出具了免职书、离职证明,***在知悉离职证明的内容后向远大科技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远大科技公司是否应支付***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的工资189361.07元。***认为远大科技公司尚未支付其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工作满一年的工资余款180000元(420000元-20000元/月×12个月)及2020年9月剩余部分工资9361.07元(20000元-10638.93元);远大科技公司认为180000元的工资性质是附条件工资,***工作未满一年,不应当支付,2019年9月工资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扣除社保后已经足额支付。经审查,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在远大科技公司处上班已满一年,根据《专业聘用合同》的约定,远大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工作满一年时的工资余款180000元。此外,双方认可2018年9月30日,远大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25日的工资5792元,结合***提供的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记录可知,***的工资是当月月底发放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工资。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17日的工作日为17天,远大科技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20年9月3日下午未打***,故***实际工作日为16.5天,相应的工资为15172元(20000元/月÷21.75天×16.5天)。远大科技公司主张已支付***10638.93元的工资是扣除了五险、个人消费金额和个人所得税(**1051.68元、失业39.44元、医疗262.92元、个人所得税405.99元,个人消费15.04元)后的实发工资,***未对远大科技公司主张的扣除款项抗辩,故对远大科技公司已经付***工资12414元的主张予以认可。故远大科技公司还应当支付工资2758元(15172元-1241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专业聘用合同》系远大科技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于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在远大科技公司处工作,已满一年,远大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工资余款180000元。此外,远大科技公司还应当支付***2020年8月26至2020年9月17日的剩余未付工资2758元。故远大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工资182758元。二、***、远大科技公司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远大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2018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在远大科技公司处工作,工作满两年,且***的工资为35000元/月(42000元/月÷12个月),高于2019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远大科技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8781元(77563元÷12个月×3倍×2个月)。三、***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远大科技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故对其要求远大科技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182758元及经济补偿38781元,共计22153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远大科技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远大科技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二、远大科技公司应否支付***工资。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审查,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短信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就***离职一事双方进行过多次交涉,只是就离职时间有争议。在***有离职计划和打算的情况下,远大科技公司向***出具免职书、离职证明,***在知悉离职证明的内容后,以远大科技公司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为由,向远大科技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一审认定远大科技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远大科技公司应支付赔偿金、远大科技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本案证据,远大科技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下午向***邮寄离职证明,***于2020年9月17日早上收到后,于当天向远大科技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一审认定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在《专业聘用合同》中约定:“税前年工资RMB42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每月支付2万元,工作满一年当月支付余款(中途离职则无)”的约定,而该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故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远大科技公司应支付***当年的工资余款及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17日的工资,一审认定并无不妥。远大科技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远大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龙 韦 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