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8601行初2061号 原告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三路6号远大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娉,湖南财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为,向本院提起****。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娉,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诉称,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本案提交工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2月6日,而《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2021年5月21日作出,已超出法定期限。二、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不应当认定为工伤。1.第三人的就医事实认定错误。2.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存疑,关于受伤的时间都仅是相关人员模糊回忆,且前后不一,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第三人声称受伤原因是在商议长沙的开门事宜时,不小心撞上玻璃门,但是根据证人**提交的材料可知,事故发生前该工作事项已经商讨完毕,第三人是在自由活动期间受伤,并非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三、第三人在试用期内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有理由相信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第三人故意自残行为,以此逃避原告对其在试用期的考核。原告秉持着关爱员工的原则,在第一时间配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因时间十分仓促,关心则乱。现重新调查此事,原告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的(2021)长人社工伤认字05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长人社工伤认字05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疾病诊断书》;4.**证言证词;5.照片;6.考勤管理规定;7.第三人学习规章制度记录;8.第三人出城记录;9.新员工试用期考核表。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1月20日11:55左右,***在远大公司物业部与负责人商议长沙开门事宜,不小心撞上了物业部玻璃门导致鼻子受伤。随即去往长沙泉塘***中医(综合)诊所、株洲市中心医院和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于工作地点远大公司物业部撞上玻璃门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远大公司提出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且其受伤系自残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市人社局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的申请,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程序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受理通知书》《受理决定书》《协调通知书》;3.《长沙市参保单位工伤事故报告表》《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申请法律责任承诺书》;5.《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表》;6.伤者身份证复印件;7.《本人自述》;8.《证人证言》;9.《伤者照片》;10.聊天记录截图;11.长沙泉塘***中医(综合)门诊《门急诊病历书》《疾病诊断书》、株洲市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本》和湖南省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本》《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医院检查记录;12.《关于***工伤认定缺资料的说明报告》;13.《劳动合同》;14.《考勤记录表》。 第三人***述称,工伤认定系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资料也由原告提交,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试图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存在逻辑上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聊天记录截图(第三人与**);2.钉钉的聊天记录截图(第三人与原告公司**);3.事故发生照片;4.钉钉的聊天记录(第三人与***、**);5.钉钉聊天记录截图(第三人与**);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第三人与**);7.钉钉聊天记录截图(第三人与***);8.钉钉聊天记录截图(第三人与**、**);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第三人与**);10.截图;11.情况说明(***医生)。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1日,远大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3个月。2021年1月20日11时55分许,***在远大公司物业部与负责人商议长沙开门事宜,不小心撞上了物业部玻璃门导致鼻子受伤。随即去往长沙泉塘***中医(综合)诊所、株洲市中心医院和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 ***伤后,用人单位远大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21年3月16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并于受理当日通知远大公司协助调查。经核实,市人社局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的(2021)长人社工伤认字05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远大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系远大公司员工,2021年1月20日11时55分许,***在远大公司物业部与他人商议工作事宜时不慎撞上玻璃门导致鼻子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市人社局依据用人单位远大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认定***受伤系工伤,并无不当。在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作出后,远大公司不认可工伤结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系非因工受伤,本院对其诉称主张不予支持。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市人社局于2021年3月16日收到申请材料,于2021年4月27日予以受理,此期间并无补正材料的情形,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因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超期限受理行为并未对原被告实际利益产生影响,本院确认违法,而不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上所述,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市人社局超期限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1)长人社工伤认字05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鑫 书 记 员  钟 灵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