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执异204号
案外人:***,男,1969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执行人: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三路6号远大城。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10层1002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17)京0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执1300号]过程中,轮候查封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10层10020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述称,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执1300号的判决。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3日,***与被执行人中坤公司已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房屋位置编号: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10层10020号。因是现房,所以签订合同后房屋就交付***使用,并且开始交纳物业费,现提供交到2019年物业费的发票号xxx98一张,房屋款地税发票号xxx37,xxx38,xxx39三张。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执1300号)对被执行人中坤公司的判决的房屋是不属于被执行人中坤公司的。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执1300号予以撤销,维护***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发票、***现代商城业主临时公约及银行明细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远大公司与中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7)京0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远大公司不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的损失4683897.3元。二、驳回远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441元,由远大公司负担1104622元(已交纳),由中坤公司负担29381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1069787元(远大公司已交纳36978元,中坤公司已交纳1032800元),由中坤公司负担458439元,由远大公司负担61133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中坤公司)。因远大公司、中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终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远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轮候查封中坤公司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登记在被执行人中坤公司名下的全部房产,包括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码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号,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合同编号xxx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中坤公司,买受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xxx号,房屋坐落为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10层10020,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办公,总价款为11690640元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印花税5846元在合同签订时交纳。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
中坤公司出具的三张发票载明:开票时间均为2013年5月13日,收款单位均为中坤公司,付款单位(个人)均为***,经营项目均为房款E-10020,金额合计11690640元。
***提交五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交易金额共计624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中坤公司签订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1690640元。现其提交的中坤公司出具的***付款发票的金额与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清单的金额不能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支付涉案房屋全部价款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其所提案外人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提出的案外人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