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初311号 原告:***,男,1969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院2号楼10层1002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砥***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路6号远大城。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对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XX号院2号楼10层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中坤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并在2013年5月13日以转账、现金等方式交清房屋全款后,中坤公司开具购房全款发票。涉案房屋因是带租约的现房,所以原告、中坤公司和承租方三方重新签署协议书一份,至此原告即为房屋的实际收租人。原告已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并实际占有房屋,因中坤公司违约迟延办理不动产权证,2020年原告起诉中坤公司违约赔偿。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8民初8978号的判决,该生效判决肯定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并确认了原告已交纳了购房款全款,同时认定不能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系中坤公司责任,原告无责任,判令中坤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中坤公司对此无任何异议,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已申请执行,但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已终本。该生效判决已证实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且对未办证无过错。原告所提案外人异议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项规定。 远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并非执行标的的物权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2.***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中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具体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远大公司与中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7)京01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远大公司不能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的损失4683897.3元。二、驳回远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441元,由远大公司负担1104622元(已交纳),由中坤公司负担29381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1069787元(远大公司已交纳36978元,中坤公司已交纳1032800元),由中坤公司负担458439元,由远大公司负担61133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中坤公司)。因远大公司、中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终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中坤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远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执130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轮候查封中坤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后***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京01执异20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不服,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服(2022)京01执异2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据此,对已被查封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查封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已查封的全部财产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不发生效力。**之,轮候查封可能会因依法解除正式查封而自动生效,也可能会因执行标的物全部被处理而自始不发生效力。在正式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未执行完毕前,轮候查封的效力仍然是未定状态,其实质系对已查封的财产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等候,仅待登记在先的查封解除后方能转化为正式查封,才得以禁止或者限制被执行人处分特定财产。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这种排队等候的权利不是使被执行人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的原因,并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会损害财产的实体权利。本案系***对涉案房屋的轮候查封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但是轮候查封自在先的查封解除时自动生效。现涉案轮候查封并未生效,故对***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943.8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阳 审 判 员  吕 晶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