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民特55号
申请人: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265171243A。
法定代表人:荣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707。
法定代表人:徐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密密,女,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人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称,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21)淄仲裁字第38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淄博仲裁委员会对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在(2021)淄仲裁字第38号案件中提交的回避申请未予处理,径行裁决,违反仲裁的法定程序。本案中,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选择的仲裁员贾茂远系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的控股孙公司,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都是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即该仲裁员与本案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仲裁员贾茂远担任本案的仲裁员后,未主动披露上述关联信息,该信息为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于庭审之后经调查得知,在对上述信息知情后,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当即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仲裁员回避申请书(2021年5月7日代理人解富广将回避申请书提交仲裁庭)。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在得知仲裁员贾茂远与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时,有权申请其回避,保障后续仲裁活动及仲裁裁决的客观、公允。本案中,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尚未作出仲裁裁决时,基于庭审后得知的相关信息提交回避申请,属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回避申请,淄博仲裁委员会对此应依法予以处理。但淄博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回避申请未予审查、未予处理,直接依据该利害关系人参与的评议及裁决结果作出具有终局性的仲裁裁决,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回避申请,淄博仲裁委员会未予审查且未作出使利害关系人回避的决定而径行裁决,违反法定仲裁程序,未能保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上的基本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该仲裁裁决应依法予以撤销。
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申请回避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选择的仲裁员不具备回避的情况,无须回避;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决不属于可撤销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8日,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淄仲裁字第38号裁决:一、驳回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二、驳回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三、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4054元,由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22149元,由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组织听证。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界面截图两份,拟证明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证据二、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淄博仲裁委员会秘书的聊天记录截图1份,拟证明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提交回避申请之后,于2021年5月1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证据三、淄博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3月25日第一次开庭后,淄博仲裁委员会于3月30日受理增加仲裁请求的申请,其后是否进行二次开庭及开庭时间均未明确,存在二次开庭的可能。另,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与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股东;仲裁裁决书载明的日期是5月8日,仲裁裁决是作出之日起生效,与申请人何时领取仲裁裁决的时间没有关系;针对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提出的新的仲裁请求,仲裁庭组织了书面质证,不存在二次开庭的可能。
经审查,对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仲裁卷宗记载及公开信息查询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风帆有限责任公司;风帆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动力股份有限公司。2、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3、仲裁庭审笔录记载,2021年3月25日仲裁开庭,对于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增加的仲裁请求一并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如有新证据于庭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进行书面质证,不再组织开庭审理,并在辩论后终结庭审程序。4、仲裁卷宗记载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淄博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员回避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8日,提交时间为2021年5月8日,与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本案所称提交回避申请时间为2021年5月7日不一致,本院以仲裁卷宗记载为准。
本院认为,第一,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申请回避的理由为,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选择的仲裁员系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都是同一实际控制人,该仲裁员与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本院认为,即使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选择的仲裁员系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但公司法人各自独立,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以此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关于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基于相同理由,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与淄博火炬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因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经审查在2021年3月25日仲裁开庭过程中,对于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增加的仲裁请求一并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如有新证据庭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进行书面质证,不再组织开庭审理,并终结庭审程序,不存在二次开庭的情况。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提交回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间要求,淄博仲裁委员会对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回避申请未作处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 炬
审 判 员  宋欣欣
审 判 员  李兴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艳
书 记 员  刘津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