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前卫海洋石油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洪泽东俊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3070号

原告:重庆前卫海洋石油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黄山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89075698。

法定代表人:梁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渝,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经济开发区北四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7876737348。

法定代表人:杨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源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黄山大道中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707。

法定代表人:徐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密密,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晖,女,199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前卫海洋石油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卫海洋公司)与被告***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公司)、第三人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前卫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韵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卫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渝,被告洪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源源,第三人前卫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密密、夏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卫海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延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217402.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达成了数份《销售合同闸阀》,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种规格的闸阀,被告按约定付款,逾期不付款按当期银行贷款双倍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双方于2019年3月9日确认,被告差欠原告2892884元,约定在30日内付清。但被告却多次拖延,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2020年3月19日才付清全部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洪泽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资金占用费的诉求无合同依据,即便有迟延付款行为,也是对第三人。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第三人前卫科技公司陈述,因为原告欠第三人的钱,原告向被告享有债权,所以三方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由被告向我们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前卫海洋公司与被告洪泽公司签订名称为《141005项目加工承揽合同(一)》、《14005项目加工承揽合同(三)》、《14005项目加工承揽合同》、《14005项目闸阀采购合同(三)》。上述前三份承揽合同,原告前卫海洋公司作为定作人,被告洪泽公司作为承揽人,加工承揽阀体阀盖组等产品。上述后一份采购合同,原告前卫海洋公司作为需方,被告洪泽公司作为供方,原告向被告采购闸阀等产品。2018年4月2日、2018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销售方(甲方)与被告作为采购方(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闸阀》,均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产品,付款方式和时间为银行承兑汇票、现款,在2018年12月底前将货款全部付清。甲方完善发票和出货清单后,乙方应按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付款,逾期不付按当期银行双倍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而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方与乙方友好协商对甲方与乙方在2014年至2018年所签订的合同达成补充约定如下:……2.2014年至今,甲乙双方还剩余QWOP14-ZZ-CL-010、012、022、023及QWOP18-SC-MM-007、024六份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经双方对账确认,除第1条之外,乙方还需支付甲方3789004元(大写:叁佰柒拾捌万玖仟零肆元整)。各方确认,上述金额支付后,QWOP14-ZZ-CL-010、012、022、023及QWOP18-SC-MM-007、024六份合同即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货物交付完毕,款项支付完毕)。3.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所签署的与闸阀相关的QWOP14-ZZ-CL-010、012、022、023及QWOP18-SC-MM-007、024六份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2019年3月9日,原告前卫海洋公司(乙方)、第三人前卫科技公司(甲方)与被告洪泽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截止2019年1月29日,甲方对乙方享有2892884元(贰佰捌拾玖万贰仟捌佰捌拾肆元整)到期债权,同时乙方对丙方享有2892884元(贰佰捌拾玖万贰仟捌佰捌拾肆元整)到期债权。鉴于以上事实,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对丙方享有的2892884元(贰佰捌拾玖万贰仟捌佰捌拾肆元整)到期债权委托丙方向甲方支付2892884元(贰佰捌拾玖万贰仟捌佰捌拾肆元整)。二、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2892884元(贰佰捌拾玖万贰仟捌佰捌拾肆元整)……”

2019年6月15日,被告洪泽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前卫科技公司转款50000元;2019年7月23日,被告洪泽公司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前卫科技公司转款50000元;2019年8月21日,被告洪泽公司向第三人前卫科技公司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9年9月25日,被告洪泽公司向第三人转款92884元;2019年9月26日,被告洪泽公司向第三人前卫科技公司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6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9年2月25日,被告洪泽公司向第三人前卫科技公司交付融信转让凭证,金额为2000000元,承诺付款日期2019年11月13日,该融信转让凭证中载明:“说明:该凭证由转让方记账专用,只有签收方完成签收后才能生成该凭证”。2020年3月3日,被告洪泽公司向第三人前卫科技公司出具《关于融信结算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采用融信的方式向贵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0(大写:贰佰万元整),签收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承诺付款方是山东科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采购方是我公司,供应商是贵公司,承诺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融信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该融信的承诺付款日期到期后,由于承诺付款方山东科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兑付,导致该融信失效。经与贵单位协商,我公司承诺于2020年3月31日前电汇付清融信涉及金额2000000(大写:贰佰万元整)”。2020年3月6日,被告洪泽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第三人前卫科技公司转款2000000元。

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款项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双方举示的加工承揽合同、闸阀采购合同、销售合同闸阀、补充协议、委托付款协议、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融信转让凭证、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及如何承担。

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系基于第三人享有原告2892884元的债权,原告亦享有被告同等到期债权,故协议由被告将上述金额直接付给第三人。该约定仅是对2892884元支付履行方式的变更,而不涉及合同主体的更换,因此,三方仅是就委托付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非债权转让,故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诉请资金占用损失,主体适格。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及如何承担。

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闸阀》中有约定“逾期不付按当期银行双倍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应按该合同履行逾期付款损失。而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经双方对账,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并确认该金额支付后,六份合同即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并未注明资金占用费,且补充协议约定若前述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故应认定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已放弃资金占用费。根据《委托付款协议》,被告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第三人付款。实际付款中,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按法律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即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

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交付的6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2000000元的融信转让凭证,并非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其资金占用损失应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到位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融信转让凭证,第三人及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且签收,视为对其支付方式的认可,因此600000元货款在被告背书转让汇票时已履行,其资金占用损失应计算至背书转让时止。关于融信转让凭证,凭证中载明:“该凭证由转让方记账专用,只有签收方完成签收后才能生成该凭证”。因此,第三人在接受该凭证时已知该款项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承诺付款方未予付款,故2000000元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9年11月14日计算至被告将2000000元货款转款至第三人时即2020年3月6日止。

综上,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应为:(单位:元)







支付金额



逾期付款时段



逾期天数



利率



逾期付款损失





50000



2019.4.9—2019.6.15



68



4.35%×1.3÷365



526.77





50000



2019.4.9—2019.7.23



106



4.35%×1.3÷365



821.14





100000



2019.4.9—2019.8.21



135



4.35%×1.3÷365



2091.58





92884



2019.4.9—2019.9.25



170



4.35%×1.3÷365



2446.41





600000



2019.4.9—2019.9.26



171



4.35%×1.3÷365



15895.97





2000000



2019.11.14—2020.3.6



114



4.35%×1.3÷365



35324.38





总计



57106.2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俊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前卫海洋石油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7106.2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前卫海洋石油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1.04元,减半收取2280.52元,由原告重庆前卫海洋石油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1.48元,由被告***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9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韵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怡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