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与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310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265171243A。
法定代表人:荣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涛,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707。
法定代表人:徐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力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9号(合资装配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3098460L。
法定代表人:梁朝晖,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罗世荣,男,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计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卫集团公司)、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卫计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罗世荣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18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计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娟、刘国涛,被上诉人前卫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权力智,以及原审第三人罗世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计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前卫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调解是公司解散纠纷案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调解而判决解散公司,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法律适用不当。公司不具有解散事由,不能仅仅因为高压电能表未打开销路就解散公司,公司恢复正常经营指日可待。同时,淄博计保公司的回函也并非认为公司无继续经营的必要,只是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并解决双方争议,并非确定不再继续经营。3.判决解散公司有违诚信原则。公司一直是前卫集团公司负责经营管理,淄博计保公司并未参与,前卫集团公司恶意造成公司经营停滞和亏损,侵害了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其诉求解散公司是为规避其应承担的责任。
前卫集团公司辩称,1.调解程序并非解散公司诉讼中必经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在庭前会议、开庭审理和庭审后共组织了三次调解,但由于前卫集团公司或淄博计保公司拒绝调解,致使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在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判决解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2.前卫集团公司并未恶意造成前卫计保公司亏损,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且维护了各股东的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前卫计保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由于针对高压电能表产品的国家检定规程未出台,致使前卫计保公司成立至今基本未开展主营业务,现已停业,且各股东之间已完全丧失信赖,人合性基础已经消失,继续存续将严重损害各股东的权益。各股东就前卫计保公司解散事宜多次沟通,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也先后组织了三次调解,仍未能对公司解散事宜达成一致,因此判决解散公司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各股东的合法权益。
罗世荣辩称,同意解散公司,公司已停业并大量裁员,公司各股东对公司解散分歧大,对公司是否存续、如何继续经营并不能达成有效决议,公司各股东之间已无信任。
前卫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散前卫计保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前卫计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卫集团公司之前名称为重庆前卫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7月,前卫集团公司、淄博计保公司、罗世荣签订《合资成立公司协议书》,约定三方为使“高压电能表”及系列产品实现产业化而发起设立重庆前卫计保电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暂定),其中前卫集团公司货币出资1530万元(持股51%)、淄博计保公司货币出资1170万元(持股39%)、罗世荣货币出资300万元(持股10%)。合资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并由股东自行委派,前卫集团公司委派2名董事、淄博计保公司委派2名董事、罗世荣委派1名董事,董事长由前卫集团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淄博计保公司委派。合资公司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由前卫集团公司委派、生产(技术)副总经理由淄博计保公司委派、销售副总经理由罗世荣委派。
2013年10月12日,前卫集团公司、淄博计保公司、罗世荣发起设立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显示:前卫集团公司货币出资1530万元(持股51%)、淄博计保公司货币出资1170万元(持股39%)、罗世荣货币出资300万元(持股10%)。公司经营范围:智能高压电器、仪器仪表、传感器、节能变压器、电力互感器、高低压电器及成套装置、传感器式高压电能表、电力设备生产、电力材料销售、货物、技术进出口。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需由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股东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可以提出并组织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应在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前卫集团公司委派2名董事、淄博计保公司委派2名董事、罗世荣委派1名董事。
前卫集团公司、淄博计保公司、罗世荣按照前卫计保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委派人员作为前卫计保公司董事。
前卫计保公司员工名册及社保缴纳材料显示,自成立之时至2018年8月,公司员工由18人裁减至3人。前卫计保公司审计报告显示:2013年度所有者权益合计24299984.40元、净利润-15.60元(营业收入0元、营业成本0元);2014年度所有者权益合计21426505.02元、净利润-2873479.38元(营业收入0元、营业成本2873479.38元);2015年度所有者权益合计19058338.46元、净利润-2368166.56元(营业收入144200元、营业成本2521355.56元);2016年度所有者权益合计15484969.28元、净利润-3585002.18元(主营业务收入6443654.42元、营业成本10028656.60元);2017年度所有者权益合计10451569.98元、净利润-5033399.30元(主营业务收入2218183.16元、营业成本7261624.46元)。前卫计保公司会计账簿显示:2013年主营业务收入0元、2014年主营业务收入0元、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0元、2016年主营业务收入201367.52元、2017年主营业务收入0元、截至2018年8月主营业务收入0元(净利润-1415432.19元)。
2018年2月8日,前卫计保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由于前卫计保公司连续多年亏损,现经营困难。前卫集团公司应上级要求,其投资的前卫计保公司属于压减范畴,提出解散前卫计保公司并依法清算。淄博计保公司、罗世荣于2018年3月10日前回复是否同意解散前卫计保公司。淄博计保公司前期出资未到位问题,按原协议协商。2018年3月7日,淄博计保公司回函称,关于2018年2月8日所议事件,我公司意见为:1.公司先报停业,避免扩大损失;2.各股东和公司,先就二期出资及专利使用费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再进行清算。否则直接进入清算或诉讼程序,也依然要解决上述问题,更加费时费力,不利于问题解决。2018年5月2日,前卫计保公司按前卫集团公司要求,向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决议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2018年5月24日,因淄博计保公司缺席,前卫计保公司未对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前卫计保公司目前已停业,高压电能表系前卫计保公司主营业务。
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数次调解,但因三方均不配合调解,致使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前卫集团公司系前卫计保公司股东且持有51%的股份,故前卫集团公司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据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前卫计保公司成立之后,前卫集团公司及淄博计保公司、罗世荣均按约定委派董事参与公司经营,至今已达五年,但其发起设立之时拟经营的主营业务依旧未能顺利开展,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并经股东决议已停业裁员,同时淄博计保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前卫计保公司有恢复正常经营前景的可能,或前卫集团公司与淄博计保公司、罗世荣就前卫计保公司停业之后未来的经营管理达成一致。因此,前卫计保公司持续停业、歇业的状态将导致公司股东权益损失进一步持续扩大。另外,从淄博计保公司2018年3月7日针对是否同意解散公司的回函来看,虽然其中并无“解散公司”的直接表述,但其“公司先报停业,避免扩大损失;各股东和公司,先就二期出资与专利使用费等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再进行清算。否则直接进入清算或诉讼程序,也依然要解决上述问题,更加费时费力,不利于问题解决”的陈述,显示了其认为公司已无继续经营的必要,仅是对先解散公司再进行清算还是先解决出资、专利使用费后再解散、清算公司的顺序之争,但对公司经营难以为继、不再继续经营并无实质争议,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综上,前卫计保公司已处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依法应予解散。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解散被告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清算。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淄博计保公司举示了以下两组证据材料:
1.淄博计保公司邮寄给一审法官的调解方案和快递回单,以及淄博计保公司和前卫集团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拟证明双方一直在正常的沟通协商,也向一审法院表明了协商的意见,但一审法院收到调解方案后未做任何调解工作便径行判决,程序不当。
2.关于“高压电能表”项目合资设立公司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拟证明销售量与检定规程没有必然联系,以及前卫集团公司无权解散公司。
前卫集团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的调解方案是淄博计保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寄给法官的,法院有电话记录,载明淄博计保公司明确拒绝前来重庆进行调解,且前卫集团公司不同意该调解方案。对证据1中往来函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这恰恰证明双方尝试协商其他解决方案,却未能达成一致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前卫集团公司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解散公司,并非根据合同约定解散公司,前卫集团公司也未作出过绝不解散公司的承诺。
罗世荣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前卫集团公司一致。
前卫计保公司未到庭质证。
对于淄博计保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本院认为,淄博计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使能够证明股东之间保持密切的沟通,但也无法改变股东之间无法达成有效协议的现状,且一审法院在收到该调解方案前后均进行了调解工作,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淄博计保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淄博计保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2,因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与公司是否具有法定解散事由的案件基本事实无关,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前卫计保公司是否达到法定的解散条件,本院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认定前卫计保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解散条件,一审判令前卫计保公司解散并无不当,具体分析如下:
1.前卫集团公司有权请求依法解散前卫计保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前卫集团公司系前卫计保公司股东,且持有51%的股份,故前卫集团公司有权起诉解散前卫计保公司。尽管淄博计保公司主张前卫集团公司在公司经营中存在过错,无权解散公司,但淄博计保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前述事实主张,且我国法律规定也并未禁止或限制过错方解散公司。因此,即使前卫集团公司在公司经营中存在过错,其仍然有权请求依法解散公司。
2.前卫计保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既包括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事项作出决议,即出现公司僵局情形,也包括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的情况。就本案而言,尽管目前材料显示公司股东会仍然能够召开,但却无法达成有效的决议,前卫计保公司与股东之间因为股东出资、公司解散以及支付专利使用费已经前后形成三个诉讼,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基础已基本丧失,严重影响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另一方面,高压电能表系前卫计保公司的主营业务,从公司成立至今仅售出一台,且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多年亏损、经营困难,故应当认定前卫计保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
3.前卫计保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案中,前卫计保公司连续多年亏损、经营困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的经营状况会有明显好转。在此情况下,公司继续经营必然面临人工成本、设备折旧等种种问题,股东利益将受到重大损失在所难免。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除资合性外,还具有人合性,现股东之间在公司经营事项上存在分歧,也未能通过股东会协商解决,其结果必然导致公司或股东利益受损。
4.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前卫计保公司的经营现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理性的解决冲突,以达公司良性运作之目的。但现有证据表明,各股东虽进行过沟通但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反而形成了股东出资、公司解散以及支付专利使用费三个诉讼,未能通过其他途径有效的解决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一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司法理念,已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及时依法判决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程序不当之处。二审法院也多次建议各方通过收购股权、减资等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但各方依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前卫集团公司现已明确表示不再愿意调解,故前卫计保公司的经营现状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淄博计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赵 青
审 判 员  罗太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利
书 记 员  徐成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