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8090号
原告: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707。
法定代表人:徐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力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8号(合资装配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3098460L。
法定代表人:梁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豪,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265171243A。
法定代表人:荣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涛,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世荣,男,195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卫集团公司)与被告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卫计保公司),第三人淄博计保互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计保公司)、罗世荣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前卫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权力智,被告前卫计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豪,第三人淄博计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涛、王荣娟,第三人罗世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卫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散被告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发起设立被告公司,生产计量器具“高压电能表”及系列产品。由于高压电能表国家检定规程迟迟未出台,导致被告生产完全停滞,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被告设立至今超过四年半时间,未能展开预期的经营活动,也无法通过股东会形成解散公司的决议,被告与第三人淄博计保公司还存在经济纠纷。现被告已生产停滞、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在必然会使股东发生重大损失。
被告前卫计保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公司已停止经营,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公司经营困难,同意解散公司。
第三人淄博计保公司陈述,被告公司不符合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解散被告公司的原因在于完成其股东缩减下属企业的要求,而并非被告公司自身原因。原告主要经营管理被告公司,拟生产产品无法大规模销售,系原告管理原因,但并非法定解散公司的理由。现国家相关标准已出台,有利于被告公司大规模生产、销售高压电能表。原告通过控制公司及关联交易,转移被告公司财产、侵害被告公司利益。
第三人罗世荣陈述,因公司经营困难,各股东之间就公司是否存续未达成有效决议,出于对各股东利益考虑,同意解散公司。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公司章程、合资成立公司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出库单、发票、利润表、员工名册、社保缴纳统计表、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劳务协议、股东会会议纪要、回函、股东会会议通知、函、财务审计报表、计量许可证、计量标准、高压电能表通用技术要求、公证书等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淄博计保公司举示的第三人与案外人的合同、短信记录等,因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前名称为重庆前卫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7月,前卫集团公司、淄博计保公司、罗世荣签订《合资成立公司协议书》,约定三方为使“高压电能表”及系列产品实现产业化而发起设立重庆前卫计保电能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暂定),其中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币出资1530万元(持股51%)、淄博计保公司货币出资1170万元(持股39%)、罗世荣货币出资300万元(持股10%)。合资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并由股东自行委派,前卫集团公司委派2名董事、淄博计保公司委派2名董事、罗世荣委派1名董事,董事长由前卫集团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淄博计保公司委派。合资公司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总经理由前卫集团公司委派、生产(技术)副总经理由淄博计保公司委派、销售副总经理由罗世荣委派。
2013年10月12日,重庆前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淄博计保公司、罗世荣发起设立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显示:重庆前卫计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币出资1530万元(持股51%)、淄博计保公司货币出资1170万元(持股39%)、罗世荣货币出资300万元(持股10%)。公司经营范围:智能高压电器、仪器仪表、传感器、节能变压器、电力互感器、高低压电器及成套装置、传感器式高压电能表、电力设备生产、电力材料销售、货物、技术进出口。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需由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股东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可以提出并组织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应在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前卫集团公司委派2名董事、淄博计保公司委派2名董事、罗世荣委派1名董事。
前卫集团公司、淄博计保公司、罗世荣按照前卫计保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委派人员作为前卫计保公司董事。
前卫计保公司员工名册及社保缴纳材料显示,自成立之时至2018年8月,公司员工由18人裁减至3人。前卫计保公司审计报告显示:2013年度所有者权益合计24299984.40元、净利润-15.60元(营业务收入0元、营业成本0元);2014年度所有者权益合计21426505.02元、净利润-2873479.38元(营业务收入0元、营业成本2873479.38元);2015年度所有者权益合计19058338.46元、净利润-2368166.56元(营业务收入144200元、营业成本2521355.56元);2016年度所有者权益合计15484969.28元、净利润-3585002.18元(主营业务收入6443654.42元、营业成本10028656.60元);2017年度所有者权益合计10451569.98元、净利润-5033399.30元(主营业务收入2218183.16元、营业成本7261624.46元)。前卫计保公司会计账簿显示:2013年主营业务收入0元、2014年主营业务收入0元、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0元、2016年主营业务收入201367.52元、2017年主营业务收入0元、截至2018年8月主营业务收入0元(净利润-1415432.19元)。
2018年2月8日,前卫计保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由于前卫计保公司连续多年亏损,现经营困难。前卫集团公司应上级要求,其投资的前卫计保公司属于压减范畴,提出解散前卫计保公司并依法清算。淄博计保公司、罗世荣于2018年3月10日前回复是否同意解散前卫计保公司。淄博计保公司前期出资未到位问题,按原协议协商。2018年3月7日,淄博计保公司回函称,关于2018年2月8日所议事件,我公司意见为:1、公司先报停业,避免扩大损失;2、各股东和公司,先就二期出资及专利使用费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再进行清算。否则直接进入清算或诉讼程序,也依然要解决上述问题,更加费时费力,不利于问题解决。2018年5月2日,前卫计保公司按前卫集团公司要求,向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决议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2018年5月24日,因淄博计保公司缺席,前卫计保公司未对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前卫计保公司目前已停业,高压电能表系被告公司主营业务。
诉讼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数次调解,但因三方均不配合调解,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前卫集团公司系被告前卫计保公司股东且持有51%的股份,故原告前卫集团公司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据以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前卫计保公司成立之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按约定委派董事参与公司经营,至今已达五年,但其发起设立之时拟经营的主营业务依旧未能顺利开展,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并经股东决议已停业裁员,同时第三人淄博计保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前卫计保公司有恢复正常经营的前景的可能,或原告与第三人就被告前卫计保公司停业之后未来的经营管理达成一致。因此,被告前卫计保公司持续停业、歇业的状态将导致公司股东权益损失进一步持续扩大。另外,从第三人淄博计保公司2018年3月7日针对是否同意解散公司的回函来看,虽然其中并无“解散公司”的直接表述,但其“公司先报停业,避免扩大损失;各股东和公司,先就二期出资与专利使用费等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再进行清算。否则直接进入清算或诉讼程序,也依然要解决上述问题,更加费时费力,不利于问题解决”的陈述,显示了其认为公司已无继续经营的必要,仅是对先解散公司再进行清算还是先解决出资、专利使用费后再解散、清算公司的顺序之争,但对公司经营难以为继、不再继续经营并无实质争议,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综上,被告前卫计保公司已处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依法应予解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清算。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前卫计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
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甘 霖
书 记 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