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云南昌晖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9民初3587号 原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街道嘉德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7909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昌晖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春光小区17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4AK53H。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昌晖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昌晖仪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4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以11542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22XSC0053号《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连续热电偶110支,成交金额为128700元,产品交付方式为顺丰快递。2022年3月1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连续热电偶110支。被告在原告处往来余款冲抵货款13275元,现尚欠货款1154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云南昌晖仪表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22XSC0053),约定供方向需方出售连续热电偶110支,成交金额128700元,交货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产品交付方式为顺丰快递,需方收货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白马小区东区34栋504,收货人为***。双方约定款到后发货。需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如遇价格上涨,按供方新价格执行;如价格下跌,按供方原价格执行。需方拒绝执行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完成货物出库,并通过顺丰快递(快递单号:SF4000023946235,件数:1,重量:14公斤,收件人:云南昌晖仪表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白马小区东区34栋504;收货人:***)配送。顺丰速运重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出具《派件情况说明》,载明:单号为SF4000023946235的快件,由重庆寄往昆明市,快件到达后,我司于2022年3月12日18时57分进行派送正常签收。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1165057),价税合计128700元。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快递单号:SF4000023944306)将发票邮寄至被告处。顺丰速运重庆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出具《派件情况说明》,载明:单号为SF4000023944306的快件,由重庆寄往昆明市,快件到达后,我司于2022年3月19日14时04分进行派送正常签收。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案涉合同之前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被告向原告购货的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账户上留有购货余款13275元,与本案货款相冲抵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5425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邮寄单》《派件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28700元,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购货余款13275元,被告还需支付货款115425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需方若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需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原告已通过合同实际履行变更了“款到后发货”的付款期限,被告收到货物后才知晓其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被告收货次日即2022年3月13日起算。 被告云南昌晖仪表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昌晖仪表制造有限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1542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3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5.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云南昌晖仪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