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8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镇嘉德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7909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苹,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海港,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海运,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研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海港、***、苏海运(以下简称苏海港等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材料研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苏海港等三人一次性救济金差额34,500元;上诉费由苏海港等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混淆了退休待遇和***的概念。**利生前退休待遇由***1847元和自建津补贴2300元组成,补贴2300元不属于***范围。**利生前属于纳入基本***支付待遇人员,诉争的2300元补贴于2009年开始根据渝人社发[2019]46号文件发放,属于自建津补贴或绩效工资。一审将**利***以外的补贴纳入一次性救济金的计发基数,没有法律依据。渝劳社发[2008]54号、渝府发[2008]97号文件规定,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为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或基本***,补贴2300元属于退休待遇,不属于基本***。材料研究公司已按政策规定足额发放了一次性救济金。
苏海港等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对双方争议的补贴性质评判合法合理,与一次性救济金支付的法律目的吻合,应得到支持。每月补贴2300元属于死者退休待遇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材料研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材料研究公司不予支付苏海港等三人一次性救济金差额34,500元;2.诉讼费由苏海港等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系材料研究公司退休职工,于1989年退休,于2018年2月4日去世。***系**利丈夫,苏海运、苏海港系**利与***之女。
2018年2月,**利的退休收入分别由社会保险局支付430元、材料研究公司支付1417元及补贴2300元。**利去世后,社会保险局已支付丧葬补助金2000元及一次性救济金6450元(430元/月×30个月),材料研究公司按照1417元的标准支付了一次性救济金21,255元(1417元/月×41个月)。
2019年1月7日,苏海港等三人以材料研究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材料研究公司补足一次性救济金差额2300元/月×30个月=34,500元。2019年4月3日,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9)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材料研究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苏海港等三人一次性救济金差额34,500元。材料研究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过程中,材料研究公司举示了《重材院关于转制前退休人员统筹调整退休补贴标准编制说明》(重材院发〔2014〕85号)及2018年2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其根据相关政策向**利发放津补贴,2018年2月**利的津补贴为2300元。材料研究公司认为**利***标准是1847元,其中430元由社保支付,单位支付1417元。2300元属于单位发放补贴,根据渝劳社发(2008)54号中第六条载明的一次性救济金的两种计算方式,**利适用第二种,不应纳入一次性救济金基数。对上述证据,苏海港等三人的质证意见为:1.重材院发〔2014〕85号文属于单位内部通告,对三性不予认可。该文件也是材料研究公司单方出具,非向本案**利直接出具,且无其他告知和签收手续。即使该文件真实的,也足以证明材料研究公司在相关政策下进一步保障**利的基本退休待遇。2.工资表三性不予认可,该表格系材料研究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利本人或代理人签收记录,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能根据其在该表格中单方划分的退休待遇构成进行认定。
关于补贴的发放问题。材料研究公司**,补贴金额是从文件出来后一直在发,但标准期间经过调整。2014年之后是2300元,之前是2220元。2220元是根据渝人社发(2014)78号文件发放的,2300元是根据渝人社发(2011)312号文件发放的。苏海港等三人**,该补贴标准期间确实增加了,但具体是什么时间段增加的记不清楚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材料研究公司向**利按月发放的“2300元补贴”是否应计入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材料研究公司诉称的补贴是否应计入一次性救济计发基数范畴,应从其发放补贴的性质进行分析。
关于材料研究公司发放的补贴的性质。《关于科研机构和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发〔2002〕8号)第四条基本***给付:“(一)2001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待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核认定。市属科研单位此次经审核认定的离退休待遇,从2002年1月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市财政局原拨付有事业费的市属科研单位的离退休费,按此次审核认定的待遇直接划入市级养老保险基金。对有事业费的中央在渝科研单位,转制前正常离退休人员,基本***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2001年12月我市企业离退休人员人均基本***的标准,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解决。……。(四)科研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按统一企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5部门“对转制科研机构和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劳社发〔2002〕48号)第一条:“有正常事业费的中央、市属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的人员,不再执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调整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负责发放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规定核定的基本***,以后不再增加。从2002年开始,其离退休待遇调整纳入国家或市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调整范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渠道安排所需资金,并有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4年4月22日联合下发《关于调整市级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和离退休补贴标准相关工作的通知》对调整市级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和离退休补贴标准等相关事宜进行通知。根据文件内容,可以认定有正常事业费的中央、市属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实际包含了按规定核定的基本***和原单位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发放的补助。科研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统一按企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本案中,**利作为材料研究公司的退休职工,在该公司转制前退休,故**利的退休待遇包含了基本***和公司发放的补贴,**利死亡后,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应按企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且材料研究公司自述其是根据上述文件对**利的退休补贴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故材料研究公司按月向**利发放的2300元补贴属于**利的退休待遇。
关于2300元补贴是否应纳入一次性救济金的计发基数。《的通知》(渝劳社发[2008]54号)第六条第二项:“《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是指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应领取的***。***或养老待遇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人员,其生前最后一个月***按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利生前最后一个的***应包含**利生前最后一个的所有退休待遇,而材料研究公司发放给**利的2300元补贴属于**利的退休待遇的一部分,理应纳入一次性救济的计发基数,故一审法院认定材料研究公司应当支付苏海港等三人一次性救济金差额2300元/月×30个月=34,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苏海港、***、苏海运一次性救济金差额345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材料研究公司举示了科研勘查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移交资料,拟证明**利的退休金组成。苏海港等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除首页有社保局公章外,其他无任何公章信息,属于对方单方制作,该材料显示的退休金与一审认定的退休金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02年,无法证实**利生前最后一个月的养老待遇标准。
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材料研究公司应否支付苏海港等三人一次性救济金差额34,500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规定,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为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或***。《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印发的通知》(渝劳社发[2008]54号)第六条规定,渝府发[2008]97号第二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是指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应领取的***;***或养老待遇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人员,其生前最后一个月***按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计算。本案中,**利属于事业单位转制前正常离退休人员,其养老待遇并非完全按基本***计算。材料研究公司称从2009年起除基本***外按照每月2300元向**利发放了退休待遇。**利属于退休后经历事业单位转制的人员,其基本养老待遇在纳入社保基金支付后,与原待遇标准有所区别。为了能够保障**利类似的退休员工的退休生活,材料研究公司根据政策文件从2009年起另行发放了每月2300元的退休待遇,以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水平。每月2300元加上社保基金与材料研究公司共同支付的基本***,构成了**利的完整养老待遇。按照重庆市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养老待遇全部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人员,一次性救济金的计算基数才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计算。而**利的养老待遇除了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外,还应包括单位另行按月支付的2300元。故一审将每月2300元的待遇算作**利的养老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材料研究公司还应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向苏海港等三人支付一次性救济金的差额34,500元。
综上所述,材料研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 华 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