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苏国泰苏海港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4379号 原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镇嘉德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790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海港,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苏国泰,男,汉族,1934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港(系苏国泰女儿),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女,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港(系***妹妹),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海港、苏国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苹,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苏海港作为被告及被告苏国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对碚劳人仲案字(2019)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进行纠正,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救济金差额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碚区仲裁委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9)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以统计局第1号令为依据,将**利退休费认定为工资,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也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利生前退休费领取的依据是国家的退休政策或养老保险政策,因而不适用《关于适用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故**利生前退休费不是工资,2300的补贴也不属于工资范围。2.**利生前身份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其退休费按事业单位计发,不属于企业退休职工。3.补贴属于按事业单位在基本退休费外另行确定的退休待遇**,其补贴也不应当纳入计发一次性救济金基数。4.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为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或基本***(纳入基本***支付待遇人员为统筹项目内的月基本***),**利生前为退休员工,不是在职职工,其领取的是退休费或者基本***,不是工资。故原告依据基本***政策补发的基本***核发一次性救济金,完全符合政策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海港、苏国泰、***辩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正确,并无不当。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救济金的计算基数,本质上就是员工在死亡时所应得固定的货币收入,无论基数用的是工资还是***,还是说像**利这样的***和津补贴均有的情形,事实上而言,均属于死者生前固定的货币性收入,因此,**利在仲裁中主张的津补贴依法应当纳入一次性救济金的计算基数中。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利系原告退休职工,于1989年退休,于2018年2月4日去世。被告苏国泰系**利丈夫,被告***、苏海港系**利与苏国泰之女。 2018年2月,**利的退休收入分别由社会保险局支付430元、被告支付1417元及补贴2300元。**利去世后,社会保险局已支付丧葬补助金2000元及一次性救济金6450元(430元/月×30个月),材料研究院按照1417元的标准支付了一次性救济金21255元(1417元/月×41个月)。 2019年1月7日,三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补足一次性救济金差额2300元/月×30个月=34500元。2019年4月3日,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9)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救济金差额34500元。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示了《重材院关于转制前退休人员统筹调整退休补贴标准编制说明》(重材院发〔2014〕85号)及2018年2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根据相关政策向**利发放津补贴,2018年2月**利的津补贴为2300元。原告认为**利***标准是1847元,其中430元由社保支付,单位支付1417元。2300元属于单位发放补贴,根据渝劳社发(2008)54号中第六条载明的一次性救济金的两种计算方式,**利适用第二种,不应纳入一次性救济金基数。对上述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重材院发〔2014〕85号文属于单位内部通告,对三性不予认可。该文件也是原告单方出具,非向本案**利直接出具,且无其他告知和签收手续。即使该文件真实的,也足以证明原告在相关政策下进一步保障**利的基本退休待遇。2.工资表三性不予认可,该表格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利本人或代理人签收记录,因此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也不能根据原告在该表格中单方划分的退休待遇构成进行认定。 关于补贴的发放问题。原告陈述,补贴金额是从文件出来后一直在发,但标准期间经过调整。2014年之后是2300元,之前是2220元。2220元是根据渝人社发(2014)78号文件发放的,2300元是根据渝人社发(2011)312号文件发放的。三被告陈述,该补贴标准期间确实增加了,但具体是什么时间段增加的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利按月发放的“2300元补贴”是否应计入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补贴是否应计入一次性救济计发基数**,应从原告发放补贴的性质进行分析。 关于原告发放的补贴的性质。《关于科研机构和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发〔2002〕8号)第四条基本***给付:“(一)2001年12月31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待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核认定。市属科研单位此次经审核认定的离退休待遇,从2002年1月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市财政局原拨付有事业费的市属科研单位的离退休费,按此次审核认定的待遇直接划入市级养老保险基金。对有事业费的中央在渝科研单位,转制前正常离退休人员,基本***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2001年12月我市企业离退休人员人均基本***的标准,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解决。……。(四)科研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按统一企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5部门“对转制科研机构和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劳社发〔2002〕48号)第一条:“有正常事业费的中央、市属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的人员,不再执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调整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负责发放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规定核定的基本***,以后不再增加。从2002年开始,其离退休待遇调整纳入国家或市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调整范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渠道安排所需资金,并有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4年4月22日联合下发《关于调整市级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和离退休补贴标准相关工作的通知》对调整市级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和离退休补贴标准等相关事宜进行通知。根据文件内容,可以认定有正常事业费的中央、市属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实际包含了按规定核定的基本***和原单位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发放的补助。科研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统一按企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本案中,**利作为原告的退休职工,在原告转制前退休,故**利的退休待遇包含了基本***和被告发放的补贴,**利死亡后,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应按企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且原告自述其是根据上述文件对**利的退休补贴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故原告按月向**利发放的2300元补贴属于**利的退休待遇。 关于2300元补贴是否应纳入一次性救济金的计发基数。《的通知》(渝劳社发[2008]54号)第六条第二项:)《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是指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应领取的***。***或养老待遇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人员,其生前最后一个月***按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利生前最后一个的***应包含**利生前最后一个的所有退休待遇,而原告发放给**利的2300元补贴属于**利的退休待遇的一部分,理应纳入一次性救济的计发基数,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救济金差额2300元/月×30个月=345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苏海港、苏国泰、***一次性救济金差额345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阙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