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鞍钢民政企业公司计量传感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7675号 原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镇嘉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790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6日出生,苗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梨园村**10-1,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75********。 被告:鞍钢民政企业公司计量传感器厂,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421893T。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原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研究院)与被告鞍钢民政企业公司计量传感器厂(以下简称鞍钢传感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材料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钢传感器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材料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货款21959.9元及违约金4391.98元,共26351.88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4月4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向法院撤诉。但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欠款,现尚欠原告21959.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鞍钢传感器厂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9年3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19年4月4日,原被告签署《和解协议书》,载明,乙方(被告)欠甲方(原告)货款161959.9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乙方于2019年4月9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付给甲方50000元,于2019年5月20日前以转账方式分期或一次性付清余款111959.9元。2、如甲方于2019年4月9日前收到乙方支付的50000元,且乙方签署本协议后,甲方同意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撤回诉讼。3、在甲方撤回诉讼后,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1条付清余款,甲方有权再次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支付余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未付金额20%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2019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9民初26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被告通过**的账户于2019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9年8月28日支付货款2万元,通过**账户于2019年10月15日支付货款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59.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署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959.9元及违约金4391.98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鞍钢传感器厂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鞍钢民政企业公司计量传感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59.9元及违约金439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8.8元,由被告鞍钢民政企业公司计量传感器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冯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