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兴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06民初19627号 原告:武汉兴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特1号华中曙光软件园D栋2层205室-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松竹路28号7栋1单元2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兴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方公司)与被告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东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东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达东湖公司向原告兴东方公司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16830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03.4元(合同第一阶段质保金利息以123617.5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合同第二阶段质保金利息以44686.9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两项共计178707.9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万达东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万达瑞华酒店(以下简称万达瑞华酒店,于2021年9月17日被注销)系万达东湖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10月,兴东方公司经向万达瑞华酒店投标后,中标武汉万达汉秀景观改造工程项目。2019年11月19日,万达东湖公司与兴东方公司签订了《【武汉万达汉秀】景观改造施工合同》,合同该约定万达东湖公司将武汉万达汉秀景观改造工程发包给兴东方公司施工。兴东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万达东湖公司与万达瑞华酒店也依约对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等事宜进行了审批和办理,合计向兴东方公司支付了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95%,仅保留了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但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至今(一阶段于2020年12月24日质保期届满、二阶段于2021年10月15日质保期届满),经兴东方公司多次催告,万达东湖公司、万达瑞华酒店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兴东方公司付清质量保证金共计168304.54元。万达瑞华酒店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招标并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等具体事宜,是合同当事人,因万达瑞华酒店于2021年9月17日被注销,故其法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万达东湖公司承担。另,万达东湖公司与兴东方公司签订了合同,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也属于合同当事人。综上所述,万达东湖公司之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兴东方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兴东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达东湖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未达到,兴东方公司无权主张质保金。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有三项,第一项保修期届满一年,第二项保修期届满一年后,经过万达东湖公司书面确认后,没有质量问题或者确认兴东方公司已经解决所有质量问题,第三项兴东方公司需先向万达东湖公司提交验收成果报告、结算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请款文件。案涉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12个月,但案涉工程并非单独的工程,由多项分项工程组成。案涉工程中的水景电缆、给排水管网更换、修复,水泵安装等均属于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类,其他饰面施工等则属于装修工程,档墙砌筑、结构修复等属于基础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本案中约定的保修期明显低于法定的最低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建筑结构可靠性设计统一标准》(GB50068-2018)第3.3.3条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保修期应当适用5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故兴东方公司至少需在2026年10月15日之后才可主张质保金。退一步讲,即便是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部分工程已达到质保金支付时间,但因案涉质保金是各分项工程共同的质保金。兴东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各分项工程质保金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兴东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兴东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万达东湖公司已进行书面确认,且未按照约定提供发票,万达东湖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质保金。兴东方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上是质保金的利息损失,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质保基金不计利息,不符合约定,不应予以支持。兴东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是针对本案而支出,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兴东方公司未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律师费实际支出了也未提供其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故兴东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兴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万达东湖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兴东方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武汉万达汉秀】景观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万达汉秀景观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万达汉秀。工程主要范围及内容为景观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全包,即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和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及配合甲方完成相关部门的备案(如需)等。本工程因地铁口施工原因分两阶段施工,主水景以北及往南15米范围为第一阶段,地面停车场周边区域为第二阶段。第一阶段施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4日,工期35个日历天,第二阶段施工时间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工期45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11月20日,开工前,甲方应组织地铁、市政、燃气、自来水、强弱电等相关交叉施工单位办理场地移交手续,具体开工日期以场地移交单及甲方签发书面开工令为准。工程整体竣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本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及配合甲方完成相关部门的备案(如需)并移交甲方使用之日。前述工期为绝对工期,为乙方完成本工程中的拆除、施工、设备安装、材料更换、软硬件调试、技术检测、系统升级、通过验收及配合甲方完成相关部门的备案(如需)等所有工作所需的全部时间,非因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或甲方另行事先书面同意外,该工期不得顺延。本合同项下的含税工程价款为2730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的价款为2504587.16元,增值税额225412.84元,税率为9%。若遇国家税率下调,本合同价款应为现不含税价款与新调整后税率所计算的增值税之和。上述工程价款固定总价包干,为乙方妥善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设备、材料的采购、包装、运输、保险、装卸、机械设备、水电、保管、安装、调试、验收、人员工资、合理利润及应缴税费等一切费用。合同有效期内,不因物价上涨等任何因素调整。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就本合同履行再向乙方或第三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如工程量按甲方要求减少,则工程价款应作相应的核减,并以核减后确定的数额作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本合同附件一报价单中的报价不影响工程价款的包干性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如本工程提前完工,甲方无需支付任何赶工费用和提前完工奖励等费用。乙方为圆满完成工程而在实际施工中增加工程量的(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所使用的设备材料数量、人工数量等),本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作调增。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甲方要求减少的,双方据实核减结算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为第一阶段施工完成并通过甲方阶段性验收或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后,甲方按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第二阶段施工完成,工程验收合格且经甲方书面确认且乙方配合甲方完成相关部门的备案(如需)及甲乙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并签署双方结算确认书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95%,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5%留作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后,经甲方书面确认未发生质量问题或确认乙方已妥善解决全部质量问题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供正式有效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95%之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最终结算工程价款100%的发票。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除预付款外的其他款项,在甲方支付前,乙方需先向甲方提交验收成果报告、双方合同结算确认书(进度款除外)、足额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合同主体名称一致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收款账户信息。在甲方向乙方支付质量保修金前的最后一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同结算总价全额发票。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本工程的保修期限为12个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在竣工验收单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分段验收的,以分阶段工程验收合格或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起分阶段计算。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均属违约。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项下违约方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支出。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万达东湖公司公章,乙方处盖有兴东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兴东方公司与万达东湖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武汉万达汉秀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单位为兴东方公司。一阶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二阶段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施工单位一栏载明“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合同要求,本工程分两阶段施工。一阶段施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24日,工期35天,一阶段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4日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二阶段施工时间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工期75天,受疫情及地铁施工影响,二阶段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5日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各级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完场清,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特此报告,请批复”,兴东方公司在施工单位(章)处加盖公司印章。建设单位审批意见一栏载明审批结论为同意并盖有万达东湖公司印章。 兴东方公司与万达东湖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366090.88元、质保金金额为168304.54元。 兴东方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本案及另案共同与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代理费10000元,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万达东湖公司与兴东方公司所签《【武汉万达汉秀】景观改造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兴东方公司已依约完成案涉项目并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且案涉一阶段工程缺陷责任期已于2020年12月24日届满、案涉二阶段工程缺陷责任期已于2021年10月15日届满,故万达东湖公司应向兴东方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168304.54元。对于万达东湖公司辩称兴东方公司未向其提供验收成果报告、结算确认书、发票、请款材料及未经其确认等,故未达到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的意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故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应以缺陷责任期满及缺陷责任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维修完毕为基础,万达东湖公司辩称的支付条件本质为请款流程,万达东湖公司作为质保金返还的义务主体,在兴东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仍坚持上述辩称意见,未能全面、诚实履约,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兴东方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主张,本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以兴东方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万达东湖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决定万达东湖公司以168304.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兴东方公司赔付自2021年10月1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5000元。对于万达东湖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兴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68304.54元; 二、被告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68304.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武汉兴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付自2021年10月1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兴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兴东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1937元,由被告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