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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某土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11民初16157号 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诉被告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缓、减、免交受理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长沙县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