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复48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沙绿地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南二段18号管理服务中心办公楼476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勇,湖南瀛启(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湘盈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浩1号门面。
经营者:李立纯,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兴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308号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商业4栋N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立。
复议申请人长沙绿地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融城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区法院)(2021)湘0111执异1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雨花区法院查明:2019年9月29日,该院就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湘盈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湘盈经营部)与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设公司)、绿地融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湘0111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绿地融城公司自认,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被告绿地融城公司已向被告华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1513157元”。该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湘盈经营部钢材款4670618.5元及截止至2019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3272140.95元,2019年7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4670618.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绿地融城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已付工程款范围内代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向原告湘盈经营部支付6302631.4元,并在如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按照20%的比例直接向原告湘盈经营部履行付款义务;三、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湘盈经营部律师费459370元;四、驳回原告湘盈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绿地融程公司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民终2370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绿地新都会项目部系由华盛建设公司设立,长沙绿地融城置业有限公司(绿地新都会项目部)系由绿地融城公司设立,绿地融城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建设方,华盛建设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施工方……”。该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雨花区法院(2019)湘0111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雨花区法院(2019)湘0111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湘盈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湘盈经营部向雨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湘0111执4013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盛建设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9268015.07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绿地融城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6302631.4元,并在如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按照20%的比例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湘盈经营部履行付款义务,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0年11月11日,雨花区法院书面通知绿地融程公司,要求该公司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供其与华盛建设公司就绿地新都会项目的合同、付款流水及凭证、结算报告等材料,逾期未提供的,该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2021年1月8日,绿地融程公司向雨花区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中称:“2019年11月10日,经第三方审计且经双方确认,本工程结算借款为160572790.66元,其中涉及常德新都会一起总包合同小额贷款费用3732704.04元从本工程计算价款中进行扣除,故确定最终的工程款结算价款为156840086.62元,其中5%的质保金约7842004.33元……经核实,融程公司已累计为绿地新都会项目付款162576761.50元,具体情况如下:1.至2019年8月8日前,融程公司已向华盛公司履行合同支付约146196458.10元……自2019年8月9日起,融程公司未再主动向华盛公司直接支付过任何案涉工程款项,但却因为其他各种无法控制原因,被动为新都会项目承担了约16380303.4元费用:(1)2020年1月……雨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向融程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融程公司直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5130896元;(2)2020年5月,融程公司就新都会一标段总包项目聘请万众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审定,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4条的约定,由融程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审计费1200000元给审计单位;(3)2020年7月16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就(2020)湘0103执3525号之一号文书强制执行了融程公司3746776元;(4)2020年7月28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就(2020)湘0111执4013号文书强制执行了融程公司6302631.40元”。
雨花区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了(2020)湘0111执4013号之二执行裁定,认定自2019年8月9日起绿地融程公司替华盛建设公司承担各项费用共计16380303.40元(含本案强制执行绿地融程公司银行存款6302631.40元)。该执行裁定认为:绿地公司应当在每支付一笔款项时按照20%的比例直接向湘盈经营部履行付款义务,故绿地融程公司应直接向湘盈经营部支付2015534.40元。该执行裁定裁令:冻结(扣留)、扣划(提取)绿地融程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2015534.40元。绿地融程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本案异议。
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一)绿地融程公司向雨花区法院提交了2014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向华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及统计表。绿地融程公司主张:另抵销了华盛建设公司之间另有(2015)长中民三初字010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华盛建设公司对绿地融程公司的债务26732900元,绿地融程公司共计已向华盛建设公司支付了150456691.39元。绿地融程公司提交的上述凭证中的2018年10月9日的《工程合同中期支付申请单》中载明:合同金额为160947250元,上期已付款131423791.39元。上述凭证中还显示2018年10月9日之后,绿地融程公司向华盛建设公司的付款仅有2019年1月31日的工程款付款180万元。(二)绿地融程公司向雨花区法院提交了一份万众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出具的《长沙绿地新都会项目住宅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其中载明该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60572790.66元,拟证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总结算价款情况。
雨花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9)湘0111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被告绿地融城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已付工程款范围内代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向原告湘盈经营部支付6302631.4元,并在如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按照20%的比例直接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湘盈建材经营部履行付款义务”中的“如存在欠付工程款”是否成就,即绿地融程公司在2019年8月8日后是否欠付华盛建设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款。2.绿地公司在2019年8月9日负担的款项是否应认定为上述欠付工程款项。
关于绿地融程公司在2019年8月8日后是否欠付华盛建设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据绿地融程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交的《长沙绿地新都会项目住宅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以及2014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向华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及统计表,特别是2018年10月9日的《工程合同中期支付申请单》载明的累计付款金额足以证明,绿地融程未在2019月8日8日前将(2015)长中民三初字010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华盛建设公司对绿地融程公司的债务26732900元计入已付金额,绿地公司未行使抵销权,且确有欠付华盛建设公司款项未付。
关于绿地融程公司在2019年8月9日之后负担的16380303.40元是否应认定为欠付工程款项。雨花区法院认为,该院依据(2019)湘0111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划扣的6302631.40元,并非绿地融程公司2019年8月9日之后仍欠付华盛建设公司的款项,而是因绿地融程公司在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8日已向华盛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1513157元需直接向湘盈经营部支付的其中的20%。故该部分款项不宜作为绿地融程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计算基数。除此之外的10077672元(16380303.40元-6302631.40元)可以计入绿地融程公司的欠付工程款范围,绿地融程公司应当按照(2019)湘0111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规定将其中的20%直接支付给湘盈经营部,即绿地融程公司应向湘盈经营部支付2015534.40元(10077672元×20%)。因此,该院(2020)湘0111执4013号之二执行裁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绿地融城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绿地融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20年5月2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民终2370号判决绿地融城公司在其已付工程款范围内代被告华盛建设公司向原告湘盈经营部支付6302631.4元,并在如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按照20%的比例直接向原告湘盈经营部履行付款义务,湘盈经营部申请执行后,法院扣划了绿地融城公司6302631.4元,并裁定“如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按照20%的比例直接向原告湘盈经营部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1月,复议申请人向雨花区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绿地融城公司实际已承担工程款共达166836994.79元以上,已存在超付的情形。雨花区法院作出的(2020)湘0111执4013号之二执行裁定和(2021)湘0111执异15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裁定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2021)湘0111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绿地融程未在2019月8日8日前将已生效的(2015)长中民三初字010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华盛建设公司对绿地融程公司的债务26732900元行使抵销权,故该金额不能计入已付金额之中,该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1月23日,绿地融城公司与华盛建设公司在《关于“华盛公司”欠款处理事宜洽商纪要》在确认,双方先前已对长沙新都会工程款40267100.00元进行了抵扣(其中就包括了(2015)长中民三初字010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华盛建设公司对绿地融程公司的债务26732900元及利息),双方在该纪要中签字盖章确认,绿地融城公司对该债权早已行使了抵销权。二、执行异议裁定书认为:绿地融程公司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规定将10077672元的20%(即2015534.40元)直接支付给湘盈经营部,该事实认定错误。绿地融城公司对该费用的支出,均是被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或者行政机关强令支付等,其不以复议申请人的意志为转移,复议申请人在承担上述费用前无法事先预留或者预先支付其中的20%给湘盈经营部,上述费用也并非复议申请人向华盛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二者不能混为一谈。请求撤销雨花区法院(2021)湘0111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湘0111执40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裁定终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绿地融城公司不服雨花区法院(2021)湘0111执异1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复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雨花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应当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给付内容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执行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关于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时,如果审判部门通过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的方式,对执行内容予以明确的,可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中雨花区法院作出的(2019)湘0111民初6341号判决第二项判令绿地融城公司“在如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按照20%的比例直接向原告湘盈经营部履行付款义务”,该判决并未对绿地融城公司是否欠付华盛建设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等作出认定,该判项的给付内容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执行机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由审判部门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执行机构不能“以执代审”,对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执行中直接予以认定。雨花区法院作出的(2021)湘0111执异15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执异156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谢 晋
审判员 谭斯元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 武
附法律条文: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