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1民初5087号
原告: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含浦中路199号云水麓园2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玉勇,湖南龙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308号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商业4栋N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立。
破产管理人: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豪,女,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帅,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指定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玉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豪、申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照税法规定向原告开具数额为31709321.5元的增值税发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6年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BSO177、HBSO058),原告分别将邦盛水岸御园一期5#、6#、8#、9#栋及所属范围地下室建安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承包人须按税法规定提供最终工程结算金额等额的工程完税发票。至项目竣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8124444元,另原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3252713.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开具数额79667836元的发票,尚有数额31709321.5元的增值税发票未予开具。
被告辩称,一、开具发票是一种行政义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诉求不是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的破产后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并告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三、原告诉求开具的发票数额现无法确认。首先,管理人未接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即邦盛水岸御园一期5#、6#、8#、9#栋及所属范围地下室建安工程的相关资料,不能确定原告所提交的发票是否为被告所开具的全部发票。其次,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未最终确定,其中多笔款项有争议。再次,原告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未提供直接将工程款3252713.5元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支付凭证。
经查明,2021年8月1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人长沙市雨花区森厦建筑器材租赁部申请被告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2021年10月26日指定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但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8124444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未接收到涉案项目的相关资料,原告未向管理人申报,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收到的工程款不能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在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附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依照上述规定,虽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不是金钱债务的清偿之诉,但开具发票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附随义务,其前提是工程承包人收到了相应金额的工程价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未结算,原告也未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并不清楚涉案工程及已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双方对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未进行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对尚未经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工程款向本院主张由被告开具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已预交)予以退还给原告湖南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
人民陪审员  刘功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佳妮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