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5民初4945号 原告: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嘴金融城2号T1,同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4256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39号3幢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8462476R。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诉被告重庆欧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讼代理人***、***,被告欧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欧瑞公司向城投公司赔偿5664296元;二、判决欧瑞公司以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方式向城投公司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如下:2021年7月2日,城投公司和重庆招标采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采公司)就垮江大桥增设垂直升降梯工程(朝天门大桥)、千厮门大桥品质提升及千厮门大桥城市观景阳台项目电梯、扶梯供货及安装工程(下称案涉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案涉项目于2021年8月6日开标评标,评标结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欧瑞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重庆渝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迅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为重庆利恩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恩公司)。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渝迅公司就案涉项目评标结果提出异议,要求城投公司及招采公司对欧瑞公司投标材料进行核实。据此,城投公司及招采公司依法对欧瑞公司投标材料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核实过程中,城投公司及招采公司发现欧瑞公司提供的投标扶梯产品试验报与试验报告出具机构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下称国家质检中心)作出的试验报告明显不一致,而该试验报告系涉案项目招标评标的重要计分依据。对此,城投公司及招采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6日和2021年9月6日函告欧瑞公司,要求其对前述试验报告不一致的原由进行澄清,但欧瑞公司至今拒不正面澄清回复。因此,根据城投公司及招采公司前述查明事实,足以证明欧瑞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严重违法行为,且欧瑞公司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在本案起诉之后已经由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出具认定书,认定欧瑞公司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并依法认定中标无效。现欧瑞公司的前述违法行为已经给案涉项目的正常推进造成严重障碍,并导致城投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城投公司故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欧瑞公司辩称,一、欧瑞公司无提供虚假报告的故意。欧瑞公司是电梯销售的中间商,没有《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的原件,城投公司招标文件(第15页)也未要求提供该报告的原件或者核查原件,欧瑞公司投标过程中,虽未发现该复印件与备案试验报告不一致,但并非欧瑞公司故意而为。二、城投公司私自取消中标人欧瑞公司中标资格的行为违法。依据《招标投标法》第37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5条规定,国有资金占股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6条,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依据前述规定,中标结果的确定由评标委员会依法审查确认,即便投标文件所述资料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城投公司也应当将情况反馈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依法审查是否废除中标、是否更改候选人,不应当由城投公司私自认定,对此欧瑞公司已经向重庆市公告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反映,该局也责令城投公司依法予以改正。三、欧瑞公司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并未提到案涉的型式试验报告,该型式试验报告稍有出入的部分也并非欧瑞公司刻意为之,经过分析论证,报告内容已经满足城投公司的要求,对合同最终成立、履行,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欧瑞公司并未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不构成缔约过失。(四)城投公司主张的损失不是欧瑞公司原因造成,欧瑞公司无义务进行赔偿。《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招投标活动中的相关行为规定有法定的处理程序,2021年7月城投公司开始招标,2021年8月11日公布中标候选人,2021年8月19日城投公司即向广东省特种检测研究院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验证,2021年8月25日城投公司即对《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取得核查结果。也就是说此时城投公司即可以将资料交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定,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要求欧瑞公司澄清,并对资格标准进行迅速的评定,然而城投公司迟迟不采取此种法定处理程序,而是违法的自行公布第二名渝迅公司中标,后渝迅公司依法被取消投标资格。此时,城投公司违规的不公布第三名中标,造成第三名投诉,最终城投公司自愿做出重新招标的决定。城投公司诉称的工期延误、停工窝工,系城投公司部分人员故意维护第二名中标人渝迅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招投标事项,故意拖延造成,相关责任不应当由欧瑞公司承担。五、欧瑞公司不应当书面赔礼道歉。首先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侵犯人格权、知识产权,著作权等具有人身性质的特殊财产权,属于侵权纠纷案件判决适用范围。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为先合同义务产生的纠纷,不属于赔礼道歉适用对象。其次,无侵权行为,欧瑞公司在处理案涉招投标事宜过程中,并没有对城投公司实施侵犯名誉权等侵权行为,完全是按照法定程序,交相关行政机关办理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日,城投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招采公司就跨江大桥增设垂直升降(朝天门大桥)、千厮门大桥品质提升及千厮门大桥城市观景阳台电梯、扶梯供货及安装工程进行招标。 招标文件中第一章招标公告载明:1.招标条件,本招标项目跨江大桥增设垂直升降(朝天门大桥)、千厮门大桥品质提升及千厮门大桥城市观景阳台电梯、扶梯供货及安装工程经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渝发改投(2019)1624号文渝发改投资[2019]90号文批准建设,项目业主为城投公司,建设资金为国有资金,招标人为城投公司。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对该项目的电梯、扶梯供货及安装工程金公开招标。2.1项目地点:重庆市江北区、南岸区、渝中区;2.2项目规模:约1800万元,包含4台电梯、12台扶梯的供货和安装。2.3工期:150日历天(该工期含:电梯生产供货、安装调试完成直至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4招标范围: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包含但不限于电梯和扶梯设备及其附属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试验、供货、运输(含包装)、装卸(含二次或多次装卸)、转运、现场保管、仓储、保险、现场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税费、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办理设备安装相关手续、直至在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并取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使用许可证并承担一切费用(必须符合最新执行的国家规定的相关电梯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交付招标人使用。招标文件的总则7.合同授予。7.1.2载明招标人有权对中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修正。7.1.3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评标委员会按照本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推荐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2021年8月6日开始评标,于2021年8月11日在“重庆市公告资源交易监督网”和“重庆市公告资源交易网”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为为欧瑞公司,第二中标人为渝迅公司,第三中标人候选人为利恩公司。 城投公司以及招采公司共同向欧瑞公司发送《关于“进行澄清说明”的函》(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该函载明,因于2021年8月12日收到异议,要求欧瑞公司就其提交的招标文件中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报告编号:TX3310-T4-160014),与发证单位不一致的情况,进行澄清,要求欧瑞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进行回复。针对该函,欧瑞公司发送《投标澄清函》(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29日),答复其提交的投标文件系在制造单位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支持下提供,其提供的tugelaFT845型自动扶梯的主要部件的生产情况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 欧瑞公司以及招采公司再次就欧瑞公司招标文件中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报告编号:TX3310-T4-160014),与发证单位不一致的情况发送《关于再次要求对“朝天门大桥增设垂直升降梯工程、千厮门大桥品质提升及千厮门大桥城市观景阳台电梯、扶梯供货及安装工程”相关问题进行澄清说明的函》(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6日),要求欧瑞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前进行澄清说明。随即,欧瑞公司再次发送《投标再次澄清函》(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7日),答复澄清其提供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报告编号:TX3310-T4-160014)客观真实,且有制造单位单位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关于城投公司提到的投标文件中“《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报告编号:TX3310-T4-160014)于发证单位提供的编号为TX3310-T4-160014的报告不一致的问题”,根据欧瑞公司的职权范围无法核实具体原因。 2021年10月11日,城投公司与招采公司重新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渝迅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利恩公司。并于同日向欧瑞公司发函,取消其涉案工程中标资格。2021年10月13日,欧瑞公司针对取消其中标资格发函,对城投公司与招采公司取消欧瑞公司的中标资格、不予退还中标保证金,并公示渝迅公司为中标候选人排序第一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评标委员会复评。城投公司与招采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收到欧瑞公司的书面异议,2021年12月30日回复欧瑞公司,异议不成立。 欧瑞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渝公管投诉决〔2022〕1号《招标投标投诉行政决定处理决定书》,认为城投公司发现的相关线索未经有权机关查实,即以民事主体身份对另一平等民事主体即欧瑞公司是否违法进行认定,并以查实投诉人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为由,改变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排序,于2021年10月11日重新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有关规定,导致城投分公司不能按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排序确定中标人。决定责令城投公司和招采公司撤销《垮江大桥增设垂直升降梯工程(朝天门大桥)、千厮门大桥品质提升及千厮门大桥城市观景阳台项目电梯、扶梯供货及安装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重新发布)》。 2022年4月15日,城投公司、招采公示发布中标结果公告,确定渝迅公司为中标人。欧瑞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再次向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渝公管投诉决〔2022〕2号《招标投标投诉行政决定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查实,欧瑞公司提交的型式试验报告与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广东检验中心提交的型式试验报告存在6处不一致。并认定欧瑞公司提交的型式试验报告为虚假型式试验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欧瑞公司的中标无效。 城投公司、招采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向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渝公管投诉决〔2022〕4号《招标投标投诉行政决定处理决定书》,认定2021年10月11日,投诉人告知欧瑞公司中标无效,取消其中标资格,并重新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被投诉人,第二中标候选人为利恩公司。2022年3月7日,投诉人撤销2021年10月11日发布的中标候选人公示。2022年3月7日,投诉人撤销2021年10月11日发布的中标候选人公示。2022年4月15日,投诉人发布中标结果公告,确定被投诉人为中标人。 为案涉工程顺利实施,城投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与招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第五.1.⑤约定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费暂定为62493元,由招采公司就案涉工程代为进行招投标。城投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与重庆城投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全过程委托管理合同》,由重庆城投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履行涉案项目业主职责;于2021年7月22日、2021年8月16日分别与重庆渝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监理合同》。 另查明,城投公司与招采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取消2021年8月11日公示的案涉工程的第一中标人欧瑞公司,第二中标候选渝迅公司的中标资格,并决定案涉项目重新招标。 庭审中,城投公司明确,其向欧瑞公司主张的缔约过失责任损失为:1、向国家质检中心调查核实试验报告真伪,以及向监管局走访报告产生快递费63元、差旅费195元;2、因监理工期超过6个月额外产生的监理费1191600元。2021年7月22日的监理合同产生781200元[8680元/月/人×10人×(15个月-6个月)],15个月系延长的工期,以渝迅公司中标时间以及施工工期作为参照,两公司定标时间相差248天(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4月15日),加上两公司的施工工期相差50日;2021年8月16日的监理合同产生费用410400元[7600元/月/人×6人×(15个月-6个月)];3、招标代理费62493元;4、律师费210000元;5、委托重庆城投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为行使业主职责产生的延长工期15个月的委托管理费3802980元(253532元/月×15个月);6、因为案涉项目电梯供应商无法及时确定,导致后续无法施工,由此产生的停工窝工损失396965元。以上共计5664296元。为此,城投公司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城投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以及重庆城投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支付人的银行转账凭证,附言为律师费,拟证明产生了律师费。2.国家质检中心地址截图、ems快递截图、妥投记录截图、电子发票、滴滴打车行程单,拟证明城投公司向国家质检中心调查核实试验报告真伪,以及向监管局进行走访报告,产生快递费63元,差旅费195元。欧瑞公司仅认电子发票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该部分证据,本院于后评判。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垮江大桥增设垂直升降梯工程(朝天门大桥)、千厮门大桥品质提升及千厮门大桥城市观景阳台项目电梯、扶梯供货及安装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关于“进行澄清说明”的函》《投标澄清函》《关于再次要求对“朝天门大桥增设垂直升降梯工程、千厮门大桥品质提升及千厮门大桥城市观景阳台电梯、扶梯供货及安装工程”相关问题进行澄清说明的函》《投标再次澄清函》《关于取消垮江大桥增设垂直升降梯工程(朝天门大桥)、千厮门大桥品质提升及千厮门大桥城市观景阳台项目电梯、扶梯供货及安装工程中标资格的函》《垮江大桥增设垂直升降梯工程(朝天门大桥)、千厮门大桥品质提升及千厮门大桥城市观景阳台项目电梯、扶梯供货及安装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重新发布)》《招标质疑书》《关于招标质疑的回复》《招标投标投诉行政决定处理决定书》(渝公管投诉决〔2022〕1号)、《垮江大桥增设垂直升降梯工程(朝天门大桥)、千厮门大桥品质提升及千厮门大桥城市观景阳台项目电梯、扶梯供货及安装工程中标结果公告》《招标投标投诉行政决定处理决定书》(渝公管投诉决〔2022〕2号)、《招标投标投诉行政决定处理决定书》(渝公管投诉决〔2022〕4号)、《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全过程委托管理合同》《监理合同》《重新招标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由重庆市公司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查实,欧瑞公司提交的型式试验报告为虚假型式试验报告,欧瑞公司的行为属于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情形。因此,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欧瑞公司的中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欧瑞公司应当承担其提供虚假报告导致中标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向城投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对于欧瑞公司责任范围,根据重庆市公司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由于城投公司直接对欧瑞公司是否违法进行认定,并以此为由改变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排序,在2021年10月11日取消欧瑞公司中标资格,该行为导致不能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排序确定中标人,进而导致其只能在2022年3月7日撤销中标候选人公示,并于2022年7月1日重新招标。因此2021年10月11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若存在损失,城投公司自身行为亦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 针对城投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向国家质检中心调查核实试验报告真伪,以及向监管局走访报告产生快递费63元、差旅费195元,因城投公司未举示国家质检中心地址截图、ems快递截图、妥投记录截图、滴滴打车行程单等证据的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电子发票系重庆城投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且无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城投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因监理工期超过6个月额外产生的监理费1191600元和委托管理费3802980元。城投公司仅举示了相应的合同,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了《全过程委托管理合同》和两份《监理合同》,故对于城投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3.招标代理费62493元,根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第五.1.⑤约定,就涉案工程的招标代理费为暂定价62493元,城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费进行了结算,且因欧瑞公司的行为导致招标代理费增加的情形,故对于城投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律师费210000元,城投公司举示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以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的付款方均非城投公司,故该项证据不能达到城投公司证明其该项损失的证明目的,且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停工窝工损失396965元,城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招募工人、租赁设备等,且存在因欧瑞公司行为导致停工窝工的事实,故对于城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城投公司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要求欧瑞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缔约过失责任系基于信赖利益损失而主张的赔偿,而信赖利益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若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遭受非财产性损害,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提出请求,而不能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提出。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亦无书面赔礼道歉作相关约定。故对于城投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50.07元,由原告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书记员***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