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3民初6636号
原告:重庆江电云龙交通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西江大道盛博·恒鼎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316869249。
法定代表人:文艺,经理。
被告:重庆公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北城艺术大厦11楼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93169D。
法定代表人:李恩列。
被告: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4256L。
法定代表人:李明。
原告重庆江电云龙交通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公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通知原告重庆江电云龙交通光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指定账户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重庆江电云龙交通光电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重庆江电云龙交通光电有限公司经通知未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获批准减、缓、免案件受理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江电云龙交通光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秦必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邬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