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1与重庆市盛景实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7166号
原告:**1,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迪,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盛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望海花园1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43190F。
法定代表人:代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金果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空港综合大楼B栋B3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1922905W。
法定代表人:秦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4256L。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霖,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1与被告重庆市盛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重庆金果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园公司)、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迪,被告盛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明,被告金果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辉,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世霖、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协助**1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金果园X幢X单元X-X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1名下;2.三被告为**1办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金果园X幢X单元X-X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1。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21日,**1的父亲**作为被继承人薛碧照的唯一继承人,与城投公司的代理人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表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戏园坝X后面的房屋被拆迁,产权调换房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金果园X幢X单元X-X号。因**签订前述协议时欠付13096元,所以拆迁单位暂扣“两证”不予支付。**于2019年7月17日向盛景公司付清了前述欠款,但房屋产权证未办理至**名下,后**已于2020年10月8日去世,原告系其唯一继承人。
被告盛景公司辩称,创源公司原受城投公司委托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选择了产权调换金果园X幢X单元X-X号房屋。签订合同过程中,**提供了相关资料,但因其未缴清欠款,所以暂扣“两证”。该拆迁补偿协议真实有效,但在**付清欠款、申请办理产权证时,其未能提供有效的继承公证书,导致一直不能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死亡后,**1也未提供必要、齐备的办证资料。
被告金果园公司辩称,其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合同义务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安置协议是**与创源公司签订,不应属于拆迁安置纠纷,**1是否是唯一继承人,无法确定,**1基于继承关系向其主张权利不应成立;2.**1要求办理产权证的请求不应成立,办证义务应由原创源公司即现在的盛景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办理证书是因为其自身原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薛碧照原系重庆市江北区戏园坝X后面(房屋门牌号包括“后面”二字)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权登记时间为1992年8月3日。此前薛碧照已离异且无子女,其独自一人与侄子**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薛碧照的户籍登记亦未反映还有其他近亲属。2001年6月2日,薛碧照立下遗嘱,表明其去世后,其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戏园坝X号房屋归其侄子**所有。后薛碧照于2001年10月24日去世。
2002年12月18日,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现城投公司)(甲方)与创源公司(乙方)签订《江北城片区八号地块拆迁安置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江北城八号地块的城市拆迁安置工作委托给乙方承包代办,由乙方负责新购安置房的产权办理和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
2004年12月21日,创源公司(拆迁代办单位)与**(继承人、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表明拆迁人为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现城投公司),约定被拆迁房屋为薛碧照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戏园坝X后面的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为重庆市江北区金果园X幢X单元X-X号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5249元,金额尚欠13096元,备注一栏表明欠款暂扣“两证”。此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分别已交付对方。
另查明,**1系**唯一子女,**在薛碧照立下遗嘱之前的1999年12月15日,已与妻子刘亚娜办理离婚登记。2019年7月17日,**、**1向盛景公司支付剩余房款13096元。
2020年7月23日,**订立遗嘱,见证人为王玲玲、胡泽华。遗嘱表明**去世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金果园X幢X单元X-X号的房屋由女儿**1一人所有,**所有的现金及存款由**1所有,且均不属于**1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于2020年10月8日去世,此前,**的父母已先于**去世。
还查明,重庆市江北区金果园X幢X单元X-X号房屋现所有权人为金果园公司。
创源公司与重庆市盛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合并为现盛景公司。
以上事实,有《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变更情况》、房屋权属证书、《遗嘱》两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房通知单》、《暂扣“两证”通知单》、存款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独生子女光荣证》、火化证、《火化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人证言、《关于印发的通知》、《江北城地区8#地块拆迁安置承包协议》、产权调查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在于合同主体问题,二是**1是否因继承可以请求办理过户登记。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创源公司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已披露委托人城投公司,故该合同依法约束城投公司与**。
关于争议焦点二,薛碧照去世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其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故自其去世后,**为重庆市江北区戏园坝X后面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该房因拆迁进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因**欠付房款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故**尚不属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去世后,**1作为**的唯一继承人,不能因遗嘱直接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1系**的合法继承人,且根据**本人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生前对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义务,在其去世后由**1承受,故**1有权要求城投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且因**1为权利主体,所以城投公司所负义务为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此外,虽然金果园公司现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并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1无权向金果园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城投公司与金果园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1将重庆市江北区金果园X幢X单元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1名下;
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 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文雯
书 记 员  吴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