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226民初1703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林某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合肥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李某,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马某某、林某某诉被告合肥某某公司、陈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原告马某某、林某某于2023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马某某、林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马某某、林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