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681民初497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合肥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2023年8月18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诉请金额217768元变更为40000元。2023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和解,原告***申请自愿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