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

弋江区万豪钢板租赁经营部、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0203民初481号之一 原告:弋江区万豪钢板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街道外赵自然村芜南路店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3MA2WK8EA1C。 经营者:***。 被告: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青年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493454533。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弋江区万豪钢板租赁经营部诉被告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3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5)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弋江区万豪钢板租赁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4.5元、保全费1297元,合计300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