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

绩溪加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24民初289号 原告:绩溪加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五龙社区外塘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MA2MYDUU8G(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上派镇青年北路2号,统一社会码9134012314934545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绩溪加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江河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原告绩溪加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绩溪加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