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5民特11号
申请人:安徽东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开发***路1号4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申请人安徽东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东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慈劳人仲案字(2018)第8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安徽东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口头约定非全日制用工,**因家中情况困难,请求每日多工作4小时,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隐瞒上述情况,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的情形。2.因**不同意导致未能实地查验安徽东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人脸识别考勤机的考勤情况,仲裁委员会因此未认定安徽东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打印件不当。3.**实际工作时间仅为71天,仲裁裁决认定在此期间**加班时间为50天与常理不符。
**未作**。
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17日,安徽省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慈劳人仲案字(2018)第84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安徽东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加班费合计1361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安徽东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主张**隐瞒了其与公司生产部经理商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谈话笔录,影响了**裁决。但根据安徽东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庭审**,上述笔录制作者为其公司生产部经理,且该笔录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供,安徽东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主张**隐瞒上述谈话笔录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仲裁委员会对考勤记录的认证和加班时间的认定均系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安徽东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东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东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