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05行终1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开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NP1PB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0003068289L。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太白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诉人安徽**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坚仓储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仓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第三人**因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而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和情形,**并非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更加无法证明其不负主要以上责任,相反从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和**仓储公司取证的情况来看,**本人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马鞍山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请求法院撤销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马鞍山认定1874820190937号工伤认定决定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系**仓储公司职工。2018年5月22日20时32分许,**驾驶无号二轮电动车沿本市天门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与沿天门大道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电业路交叉口右转弯的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右小腿受伤。经马鞍山市中心医院诊断,**右小腿毁形伤。2019年4月12日,**向马鞍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1月14日,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马鞍山认定187482019093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仓储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4月22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马鞍山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系**仓储公司职工,结合现有证据,马鞍山市人社局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条件,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仓储公司主张**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仓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马鞍山认定1739820181488号工伤认定决定。综上,马鞍山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作出马鞍山认定18748201909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仓储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仓储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仓储公司承担。
**仓储公司上诉称,1.**不符合或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马鞍山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在此情况下,马鞍山市人社局才向**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向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其中落款人马鞍山市花山区交通法庭未加盖公章,该说明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且该份说明不在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中,不是处理事故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在收到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马公交证字(2018)第34050212018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未依法提出书面申请,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再次作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构成工伤认定的依据。3.事故现场资料和监控视频可以证明,**在事发时存在闯红灯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并负有对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来源、合法性等进行审查说明的义务。综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马鞍山市人社局答辩称,1.工伤认定部门在认定工伤过程中要求申请补交相应材料,是正常的工作程序,不能据此得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成立。2.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对相关事实作出的说明,并非在处理交警事故中作出的,交警部门事后作出的说明与原事故责任认定并不冲突。3.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未认定**存在闯红灯行为,而是认为事发时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上诉人主张**闯红灯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承担同等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同一审答辩意见。
**答辩意见同马鞍山市人社局意见。
**仓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2019)70号行政复议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结果;3.考勤表、工作时间公示牌照片、证明,证明**在事发当日不在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范畴内;4.**仓储公司距事发地点距离测算图、导航图,证明事发时**并非是在下班途中和下班时间内;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路口示意图及花山区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违反交通信号灯是事故发生最主要、最根本的原因,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6.事发路口交通信号灯跳转照片及视频,证明**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事故证明》内容前后矛盾,与事故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事故责任划分和工伤认定的依据,相反可以确定**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其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和前提;7.事发地的监控视频、现场照片、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询问笔录,证明**存在闯红灯的严重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马鞍山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1、**及其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2.**仓储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3.**的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5.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6.录音文字资料;7.**仓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8.**仓储公司的书面意见一份;9.**仓储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0、证明、工作时间公示牌、考勤表;11、距离测量图及导航截图;1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示意图,花山区法院民事调解书;13.**的工伤询问笔录;14.**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证明**系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通知书;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7.介绍信、委托手续。上述证据证明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的答辩书、延期审理通知及邮寄凭证;4.终止行政复议申请书、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5.恢复审理申请书、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上述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正当。
**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仲裁阶段的考勤表,证明**仓储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考勤表和现在提供的考勤表相互矛盾。
上述一审证据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3民初2179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庭审中,**和***同意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和程序,一审判决已作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害的情形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本案中,**系**仓储公司职工,**仓储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下班途中,**在事发当天下班时间为19:24分。对该主张**仓储公司提交了***、***的证人证言,从企业信息查询可知,***系**仓储公司股东,***是**仓储公司高管,均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仓储公司还提交了考勤记录表,但该考勤记录是其单方制作的打印件,因此,**仓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事故双方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因无法查清**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对交通事故双方同意对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生效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马鞍山市人社局据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条件,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仓储公司主张**存在闯红灯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仓储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仓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花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