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5民终2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允仓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区路350号1幢3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开发***路1号4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允仓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3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允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允仓公司支付**公司货款563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2020年8月7日签订的《定作承揽合同》,备注“防静电粉末由需方提供,费用在尾款结算时在合同总价里扣除”。为履行该合同,允仓公司采购防静电粉末费用10500元。同时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安装,需承担违约责任,费用在货款里扣除。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公司未能履行安装义务,允仓公司代替**公司完成了安装义务。2021年9月15日,允仓公司员工***向**公司出具的结算意见明确显示应扣除粉未、安装费,并明确到期款项为96300元,最终实际支付为7630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的实际情况及结算意见的表述,扣除的20000元为该合同明确的应扣除的粉末、安装费。故上述结算意见中,明确扣除了协议约定的应扣除粉末和安装费共计20000元,最终结算支付76300元。允仓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款项为,上述结算的76300元,再扣除通过个人结算的20000元,允仓公司还需向**公司支付的款项为563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公司辩称,允仓公司主张防静电粉末由允仓公司提供,费用尾款结算在合同总价扣除。但从一审允仓公司代理人向**公司出具的结算意见来看,该份意见中所述的价款是事实,标注的货款价位也是事实。但该份结算意见并未提到防静电粉末费用及延期交付的相关费用。综上,允仓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完全不符,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允仓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允仓公司立即支付96300元货款,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允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7月15日,允仓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就货架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以及技术要求、包装方式、运输方式、清单明细、合同价款作出约定。合同总价为1073616元,优惠价为105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允仓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315000元作为预付款,**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安排生产;在**公司发货日期前,允仓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420000元,**公司收到货款后即安排发货;允仓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20%,即210000元;质保期半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105000元,在质保期满后3个工作日付清。**公司在收到每一笔货款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开具13%增值税票给允仓公司,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货到现场次日起,30天内必须组织人员进行安装验收,**验收不得超过7个自然日,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未经验收不得使用,否则视为合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其主要约定,允仓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经催告后七日仍不付款,**公司有权中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允仓公司承担,并承担合同总额的0.3%的违约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按量、按质交付定制产品,造成允仓公司无法如期使用,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总金额0.3%违约金。该合同附《***货架产品清单》明细。二、2020年4月7日,允仓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与承揽方(乙方)**公司签订《定作承揽合同》,双方就货架的标准颜色、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及期限作出约定。合同价为4620元,优惠价为4300元。该合同附《立库配套配件产品清单》。三、2020年8月7日,允仓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与承揽方(乙方)**公司签订《定作承揽合同》,双方就货架的设计标准、甲方要求、甲方辅助义务、产品价款等作出约定。合同总价190078元,优惠总价190000元。与各方争议有关的合同约定如下:合同第四条约定产品价款,其中安装费30000元,并备注防静电粉末由需方提供,费用在尾款结算时在总价合同金额里扣除。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发货、安装及期限。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发货时付合同总价40%货款(发货款)、货架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货款25%货款(验收款)、质保金在货架验收合格后6个月支付货款的5%货款(质保金)。预付款到账后30天发货。甲方**付款,每**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款的0.05%违约金。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交货、安装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履行承担违约金(每**一日按货款的0.05%),并从总货款中扣除,扣除的违约金不影响货款应开具的发票总额。该合同附***货架产品清单。四、上述三份合同总金额1244300元,允仓公司合计支付**公司1168000元,其中允仓公司个人支付20000元,对公账户支付1148000元。五、2021年9月15日,允仓公司***向**公司出具结算意见。需方允仓公司实际欠**公司货款总额76300元,允仓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至18日期间支付**公司30000元,剩余46300元,待供方**公司发票全额开具299300元后,于10月底余额全款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欠付金额应如何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公司与允仓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已依约完成货架制作与供应,允仓公司应当负有及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公司主张,其实际收到允仓公司支付货款1168000元,其中允仓公司个人支付20000元,不符合财务支付规定。允仓公司辩称,应扣除安装、塑粉、**履行等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即使允仓公司辩称属实,允仓公司亦存在**付款的情况。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应以结算金额76300元作为欠付款的计算依据。**公司认为,允仓公司个人支付20000元不符合财务规定,不予采信,委托付款亦是付款的一种方式。综上,判决:一、允仓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6300元;二、驳回安徽**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元,保全费983元,由**公司负担659元,允仓公司负担25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允仓公司已向**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多少;2.允仓公司诉请的防静电粉末费用、安装费应否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公司与允仓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公司已向允仓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允仓公司应向**公司给付对价。关于允仓公司已向**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多少的问题。**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允仓公司先后向其支付了1148000元,尚欠96300元。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允仓公司合计支付**公司1168000元,其中从个人账户支付20000元,对公账户支付1148000元。一审法院已将个人支付的20000元计入已付款总额,并认定允仓公司已付款为1168000元。从**公司一审提供的汇款明细及允仓公司出具的结算意见可以得出,双方之间案涉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244300元。综上,允仓公司尚欠**公司76300元。现允仓公司上诉主张其向**公司个人支付的20000元未在尚欠款项76300元中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静电粉末费与安装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允仓公司上诉主张2020年8月7日签订的《定作承揽合同》中应扣除20000元防静电粉末费及安装费,双方最终协商应付款为37000元。但一审**公司提交的允仓公司出具的结算意见,系允仓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就防静电粉末费用及安装费达成了合意。故综合在案证据,允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防静电粉末费及安装费的具体金额及扣减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合意,该主张证据不足,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允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允仓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